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立法,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具体明确、注重实效,符合本地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立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和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提出,同时提交立法建议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提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修改。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起草单位、初审机构和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第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协调,必要时可以成立法规起草工作协调机构,需要抽调人员参与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当支持。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三章 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一)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主席团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可以将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审议报告或者初步审查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应当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初步审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及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天。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参阅资料。

第四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节 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之日起十五天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同时附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见批准的,依照修改意见修改后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茂名人大公众网和《茂名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十五日内按照法规备案要求将常务委员会的发布公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报送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要求: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 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草案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条 市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地方性法规实施后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立法后评估的情况,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执法检查情况等,对已经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需要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的,应当一并提出建议。
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立项或者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