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对《邯郸市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作出修改

1、 删除第十七条。

2、 删除第三十条。

3、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 对《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4、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冀南新区管委会及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第三款修改为“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庭院、广场、游园、片林等自建绿地的管理工作。

5、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地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文化公共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七)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6、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