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水力、风力、光伏、垃圾发电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本条例所称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领导机构,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林业、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义务,增强电力服务能力,改进和完善电力服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电力市场化改革和科学监督,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农村电力建设,建设光伏发电等分布式电源,发展智能电网。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安全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电力设施和安全用电意识。
电力企业应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方面的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应用智能电表,推进水、气、电表的统一抄收和管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用电等知识的宣传,并对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对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检举奖励制度并明确具体奖励标准。对检举破坏电力设施、违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盗窃电能等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中高压输变电选线选址的要进行科学论证和优化。电网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应的城乡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交通公路路网规划、林业专项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等规划相协调,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并划定电网规划控制区范围,明确有关控制指标和要求。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第十条 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线、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综合管廊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电网专项规划,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原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的,提出变更方应当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提供新的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新建、改建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建设单位应当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第十一条 住宅区因供电能力不足需要增加或者变更公用供电设施用地的,在新增用电需求方提供用地并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城乡规划等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向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应当办理相关建设许可手续;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他人土地的影响情况,与有关权属人签订协议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根据砍伐范围给予有关权属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与其签订在通道内不种植涉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
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架空电力线路与被跨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并与房屋权属人达成协议。已经达成协议或取得补偿的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被跨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征地的,征地公告发布前已有的林木和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商,按照相关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后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修剪、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处理。
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时,或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双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协商,或共同委托第三方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提出方案和预算,达成协议后,采取拆迁复建或资金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因架设低压线路确需经过房屋外墙或者在房屋外墙安装街码等设施的,电力企业应当确保施工和房屋安全,房屋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因施工、线路运行导致房屋损坏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

第十九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电力设施经电力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电。受电工程施工期间,用户应当确保隐蔽工程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区的电力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新建住宅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受电设施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区、大型公共建筑物、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充电设施,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和场地,确保充电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鼓励在已建停车场配建充电基础设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执行配建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新建或改扩建住宅项目施工图时,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审核。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情况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
电力企业负责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从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接入公共电网的配套电网工程建设,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提升配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规划控制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水源、电源、气源,破坏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或者阻碍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其他阻扰、破坏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切实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者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和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以及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以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设立标志,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围栏,以及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的围墙或围栏上设立安全标志;
(五)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机制,对其拥有的电力设施履行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等职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受电设施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协商一致将其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的,供电企业应当对移交的受电设施统一维护管理。
电力设施产权人加强对电力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保护工作,发现破坏电力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发展和改革部门和有关单位报告,配合查处涉嫌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排放、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的基础外缘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
(二)一百一十千伏、二百二十千伏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或者在五百千伏及以上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十二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检修,并应当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和滑坡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五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周围进行开挖、爆破及实施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林木定期修剪,确保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
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修剪。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修剪;逾期不修剪或者拒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时排除妨碍;拒不排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维护或者抢修电力设施需要临时使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非法技术手段给电费充值卡充值后用电;
(七)使用特制窃电装置用电;
(八)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九)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
(十)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三十条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登记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期,以及出售人、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出售单位的名称等信息。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登记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有权对电力企业和用户进行监督管理,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和查阅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擅自增加被跨越房屋高度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清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阻碍电力设施建设或者抢修,致使电力设施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危害或破坏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的,由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予以警告,责令其在五日内备案;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或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