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本条例中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和民航、海事、广播电视、渔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开放共享无线电管理相关数据资源。”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科普基地、网络新媒体等平台,组织开展无线电管理、电磁辐射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和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增强保护电磁环境和电磁辐射环境的意识。”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本省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制定无线电先进技术频率使用方案,支持本省发展物联网、智能制造、无人驾驶汽车等新兴业态。”

五、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依法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申请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商用无线电频率,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许可。”

六、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许可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十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无线电频率。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两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七、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的决定,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既需要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也需要申请无线电台执照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合并提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设置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电信运营企业可以在申请时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作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承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交互等方式采集已建基站的信息,经审核与承诺一致的,发放无线电台执照。”

九、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通用航空飞行电磁环境监测,及时消除无线电干扰隐患,确保通用航空飞行频率使用安全畅通。”

十、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本省办理船籍登记手续的商船、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境外游艇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境外游艇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无需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在海南水域活动的游艇,应当按照规定携带或者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艇载定位识别等装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十一、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做好对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监督检查。”

十二、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主办(承办)单位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临时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关闭。”

十三、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台执照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

十四、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主管部门核准的技术参数。”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无线电安全保障联动机制,做好无线电监测与干扰查处等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对博鳌亚洲论坛、航天发射、国际赛事等大型活动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保障需求,并提供场所、电力等条件。”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民航、海事、广播电视、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行业)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的有害干扰,应当先自行组织排查;干扰无法消除的,应当将干扰的相关信息提交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处理。”

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航天器、船舶、铁路机车、无人驾驶汽车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无法消除的,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使用。”

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电磁环境保护应急机制和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志愿者或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救援时,参与或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无线电管理失信信息事项目录。目录应当记录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申请许可提供虚假材料、欠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等失信信息事项。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失信行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记入无线电管理失信信息事项目录,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推送至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二十、 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二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变相出租、以入股的形式参与经营无线电频率,或者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改变无线电频率使用用途的,由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二十二、 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

二十三、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携带或者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艇载定位识别等装置,或者配备后擅自关闭、拆卸的,由海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 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购买、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和屏蔽器或者未按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无线电台(站)识别码,是指能够区分或者识别无线电台身份的编码的统称,包括:电台呼号、水上移动业务识别码、航空无线电业务识别码等。”

二十六、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二十七、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海洋与渔业、水利”修改为“海洋、渔业、水务”;
(二)将第六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三)将第七条中的“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的“指配”修改为“许可”;
(五)将第十五条中的“公众”修改为“公共”;
(六)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指配”;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省和市县国土空间规划”;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质押”修改为“抵押”;
(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部门、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无线电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规划等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中的“保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保密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无线电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无线电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企业”。
本决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