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管沟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工信、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水利、文旅、应急、市场监管、人防、城管、公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地下管线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应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地下管线投资、建设和运营。鼓励政府采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实施地下管线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盗窃地下管线。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前款行为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依法维护地下管线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管理的重要内容,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服从地下管线规划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路、文旅、人防、城管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综合交通、历史文化名城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地下管线走向、埋深等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并提出验线书面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的,出具验线单。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竣工测量,将测量成果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测量成果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三章 建设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年度计划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各专业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可以承担具体的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工作。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一经批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改造、维修计划时,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安排项目建设,未列入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因地下管线应急抢修等特殊原因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同时将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报送备案。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绿化、消防、人民防空、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城市地表及地下水系、公路及轨道交通等设施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第十八条 新建管线和改造管线应当入地铺设;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管线应当同步入地;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前,应当通过查询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咨询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现场探测等方式查明既有地下管线现状,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
对于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可能损害既有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制定保护措施。
未按要求查明施工区域内既有地下管线情况、签订保护协议、制定保护措施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挖掘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遇有管线突发事故急需挖掘道路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通知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现场既有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三)需要迁移、变更已有地下管线的,应当征得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检测管线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五)委托并督促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竣工测量单位在覆土前完成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在竣工测量完成前,禁止施工单位进入下一道程序;
(六)负责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归档、报送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设置安全警示设施;依附于道路建设的,还应当按照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进行施工;
(二)核实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按照施工方案和既有地下管线保护协议施工;
(三)设置施工标志牌,标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四)文明施工,采取扬尘、噪声防治措施以及生态保护措施;
(五)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及时通过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六)损坏既有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及权属单位;
(七)配合做好地下管线相关测量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或者道路挖掘许可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委托依法确定具备资质的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竣工测量单位;测量费用纳入相应工程投资。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竣工测量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交地下管线覆土前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等测量资料,并对竣工测量数据的规范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参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并对所完成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管线工程项目移交给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日常巡查与维护制度,保持地下管线完好、安全,按照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警示标志和各类管线标识。地下管线缺失、破损、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移交完成之前,除另有约定外,由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需要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地下管线确属无法拆除的,应当进行安全处理并将管道口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整治措施。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及现场处置方案,配备应急物资,并定期开展预案演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逐步组织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开展对城市地下老旧管网的改造。管线权属不明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改造。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活动;
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挪移、接驳地下管线;
(三)损坏或者擅自覆盖、涂改、拆除、移动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影响地下管线安全;
(五)擅自向管沟、井室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章 综合管廊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廊是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市地下用于敷设市政公用管线的市政公用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稳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对未来基础设施容量、地下管线入廊敷设和引出支线的需求,并兼顾海绵城市建设、人防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为地下管线入廊敷设预留空间容量和接口。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所属专业地下管线的入廊敷设要求及时告知综合管廊运营单位。

第三十五条 确定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综合管廊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使用和运行维护要求,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对于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进行建设的,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综合管廊,相关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地下管线入廊前,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依法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入廊手续。

第三十七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综合管廊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确定;不具备协商条件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在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财政补贴。
综合管廊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及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养护和维修综合管廊共用设施设备,保障正常运转;
(二)配备相应的建筑、机电、给排水、消防等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
(三)建立安全监控系统,制定安全保障制度;
(四)统筹协调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保持综合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六)制定应急预案,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抢修,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七)及时劝阻综合管廊内擅自开工、未按管廊保护方案施工等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行为;
(八)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设施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要求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二)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三)建立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所属入廊管线维护和巡查计划,并接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施工时对综合管廊和入廊管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五)在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六)结合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制定入廊管线应急预案;
(七)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应当划定管廊安全保护区和安全控制区,并设置相关标识。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外边线距本体结构外边线不小于三米,管廊安全控制区外边线距本体结构外边线不小于十五米,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在综合管廊安全控制区范围内,限制从事下列行为:
(一)深基坑开挖;
(二)爆破、桩基施工;
(三)地下挖掘、顶进及灌浆作业;
(四)其他可能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行为。
建设单位确需进行以上活动的,应当在施工前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综合管廊保护方案,并书面征求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意见。

第四十二条 在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占用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开启、通过各类孔口盖板进入管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运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收集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所必需的档案信息资料并及时录入系统,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地下管线管理机构负责。综合管廊的档案信息资料应当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统一标准的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系统进行动态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竣工测量成果报送地下管线管理机构进行信息资料录入备案。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相应的档案信息资料。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料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在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信息资料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入廊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将相关档案信息资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以及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报送、移交的档案信息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以及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录入要求。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工作,并将普查、补测补绘成果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阅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料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使用制度,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决策、不动产登记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运用地下管线相关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继续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综合管廊安全控制区内从事限制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