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信用激励与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环境建设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生产生活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社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规范发展、有序推进、保护权益、强化应用,实行信用政府、信用企业、信用公民、信用社会一体建设、协同推进。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的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是本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平台应当发挥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查询、披露、应用等功能。

第七条 国家机关、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公开、透明的原则,依法采集信用信息。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并约定用途,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础目录和吉林省补充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提供信用信息。

第九条 鼓励信用主体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合法、真实、准确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管理下列事项可以查询信用信息状况:
(一)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资助、政策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项目管理;
(三)公务员招录;
(四)评先评优、表彰奖励;
(五)其他依法可以查询信用信息的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政务公开、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第十三条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布、信用服务机构或行业协会依照约定公布等方式披露。

第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加强沟通与协作,逐步实现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与其他信息平台或系统的互通、共享。

第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服务和安全监管职责:
(一)制定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等服务规范;
(二)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三)建立信息查询制度,明确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信息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
(四)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投诉举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十六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公共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采取信用积分、信用评级等方式,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类、分级和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

第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公共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梳理、汇总信用主体的守信、失信信息,为依法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提供支撑。

第十九条 联合激励和惩戒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法发起,联合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实施激励和惩戒,并将实施情况反馈到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规定时限内未实施的,应当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守信的信用主体,有权机关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原则,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将守信情况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三)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
(四)优先推荐评先评优;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失信的信用主体,有权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一)进行约谈、告诫、书面警示;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认定失信行为、对失信信用主体实施惩戒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权限、条件和范围,并告知依据和理由。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主体有权查询、复制自身信用信息及其信息的公开、应用等情况。
单位、个人依法或者经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复制其他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可以对自身信用信息内容提出异议申请,接受申请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据管理权限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符合规定的,接受申请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删除失信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的失信信用修复后,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实施单位应当停止对其实施惩戒。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其他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三)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使用信用信息;
(四)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环境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守信践诺机制,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应当依法履行承诺或者约定,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事、信守承诺,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审判机关应当定期发布失信典型案例,依法披露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加强对重点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的法律监督。

第三十二条 金融监督管理机关应当鼓励、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用贷款支持,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第三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及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进行虚假评价,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展诚信承诺活动,在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环节强化信用自律,改善商务信用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承诺、订立的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按照规定处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请、办理信用修复或者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采集、归集、共享、查询、披露、应用信用信息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征得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