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产、生活垃圾及污水、人畜粪污和农业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维护、清洁卫生等活动。

第三条 乡村清洁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村民自主、社会参与、多元投入、注重实效、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清洁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主体参与乡村清洁设施建设与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村庄清洁行动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检查考核。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务、林业、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履行好相关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居)民开展乡村清洁工作,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卫生公约等清洁卫生制度,做好清洁卫生的日常维护。
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村(居)民小组负责组织村(居)民做好村寨内道路、河道、水渠、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洁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负责其管理、使用范围内的清洁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应当履行清洁义务,按照要求处置产生的生产生活垃圾、污水等,保持各自住宅房前屋后、庭院等的环境清洁卫生。

第七条 农贸市场、废旧物品收购站、旅游景区、餐馆、商店、酒店等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对有损乡村清洁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村民自筹、产生者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清洁的要求,规划、建设和配备生产生活垃圾、污水、人畜粪污、农业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清洁设施、设备,完善区域性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十一条 自然村寨、社区应当结合实际,集中或者分散处理生产生活污水。提倡因地制宜,采取人工湿地和微动力或者无动力生态处理等适宜方式处理排放。已经建成公共排污管网的,应当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处理排放。
新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雨污分流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对村(居)民住宅进行环境卫生改造。
村(居)民在新建、改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

第十三条 乡(镇)和村(居)所在地等人员活动较为密集的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卫生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开放并保持日常清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粪污收集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乡村生产生活垃圾城乡统筹收运处置机制,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乡村生产生活垃圾由住(用)户及时清扫、定点放置,村(居)负责收集,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转运,县(市)负责处理。暂不具备转运条件的偏远乡村,可以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推行垃圾分类制度,普及、培训分类知识,根据条件加快实施乡村生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住(用)户投放垃圾前应当进行初步分类,将易腐垃圾、可燃烧物等充分回收利用与减量化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指定地点。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垃圾的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散、流失和渗漏,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提倡垃圾桶装化,及时定点投放到垃圾收集池、箱。
倡导、鼓励就地取材和就简就便使用竹木制品、藤草制品、纸袋布袋等可降解绿色环保包装物,减少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
鼓励和支持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农用薄膜,推行生态环保、清洁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农业面源污染,促进生态环境恢复和改善。

第二十一条 推行人畜分离、人禽分离、集中圈养、种养结合模式,推进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自然村寨、社区可以根据村规民约和实际情况划设禽、畜禁养区和放养区。

第二十二条 乡村生产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清洁设备、设施和卫生公厕的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管理,及时保洁和修缮,保持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无产权人、管理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四条 根据产生者付费的原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村规民约、卫生公约、“一事一议”确定适当收取保洁和垃圾、污水处理费。
保洁和垃圾、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乡村清洁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村(居)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辖区范围内的日常卫生保洁。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条件聘用一定数量的保洁员,负责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和清洁设施日常维护。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通过聘请清洁服务机构、村(居)民个体承包等,推进乡村生产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的专业化、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清洁规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乡村清洁和卫生防疫宣传教育,增强卫生安全意识,培养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家庭环境清洁,保持房前屋后干净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堆乱放杂物;
(二)乱丢乱弃垃圾;
(三)乱泼乱倒污水;
(四)粪污明显暴露;
(五)其它影响家庭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和村容寨貌整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搭乱建房屋;
(二)在禁养区域及其他公共场所放养畜禽;
(三)在公共场所、道路、广场等处堆放建筑材料、粪便、秸秆、杂物;
(四)随意倾倒、丢弃、抛撒、遗撒、填埋、焚烧生产生活垃圾和渣土等废弃物,丢弃畜禽尸体,丢弃农药、农膜等农用物资及其包装物;
(五)将城镇垃圾、固体废弃物、未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乡村转移;
(六)其他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开展检查、评比,采取表扬、通报、曝光、黄牌警示等方式促进乡村清洁责任的落实。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对道路、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绿化美化,保持干净整洁。
村寨和其他公共区域内有碍观瞻的废弃建筑物、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大面积裸露地面,应当采取清理、修缮或者净化、绿化、美化等措施。
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做好庭院和房前屋后的绿化美化,改善宜居环境。

第三十三条 每年4月为自治州乡村清洁活动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乡村清洁公益活动,动员、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义务大扫除、清洁志愿者等活动,提高清洁卫生意识和环境卫生公德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依法处以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垃圾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环节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依法处以罚款。
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负责清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责令停止侵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拆除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在禁养区域或其他公共场所放养畜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有关规定,有随意堆放、倾倒生产生活垃圾、丢弃畜禽尸体等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乡村所在地的科研、医疗、工业、生物制品、化学制药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且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通过村规民约予以规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