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规划建设,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就近入园的原则,保证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学前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统筹安排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和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变更、改变土地用途等重大问题。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幼儿园的规划编制、资金筹措、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划建设幼儿园:
(一)规划建设服务人口3000人以上的小区,应当配建幼儿园。其中:服务人口3000人至6000人的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建一所6个班以上规模的幼儿园;服务人口6000人至9000人的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建一所9个班以上规模的幼儿园;服务人口9000人至12000人的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建一所12个班规模的幼儿园;
(二)按照每千人45名学前教育儿童、每班平均30人测算居住区配建幼儿园数量和规模;
(三)旧城改造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人,新建居民住宅区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人。

第八条 规划建设的居民住宅区服务人口未达到3000人的,由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测算配建幼儿园数量、规模和当年当地幼儿园生均建设成本等相关数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合理服务半径范围内,整合周边小区资源,结合开发建设时序,统筹规划就近选址配建幼儿园。
根据前款规定配建幼儿园,具备单独供地条件的,可单独建设,也可由不同开发建设单位合建;不具备单独供地条件的,可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幼儿园生均建设成本,依法与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签订代建协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自治州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合理规划布局农村幼儿园,完善农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每个乡(镇)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常住人口3万人以上的乡(镇)原则上建设2所以上公办幼儿园。
常住人口2000人以上且有实际需求的村,应当优先利用村级小学富余校舍等资源建设村级公办幼儿园;居住集中的可以独立建园,人口较少或者居住分散的可以建设分园或者联合建园。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规划居住的人口规模、分布以及交通、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确定幼儿园的服务半径、建设数量及规模。
编制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县(市)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于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州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州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中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对幼儿园建设用地实行储备管理;根据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将幼儿园建设用地同步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足额预留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3至5年修编一次。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实施中期阶段,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报告作为调整、变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规划预留的幼儿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因公共利益或者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评估结果确需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备案及公示。

第十七条 依法征收已建成的幼儿园建设用地的,应当先建设后征收或先安置后征收。重新建设的幼儿园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用地面积,做好幼儿园的新建、改建、扩建工作。原有面积低于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标准的,应当优先补足幼儿园建设用地。
新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定规划设计幼儿园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和规划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有序建设幼儿园,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就近入园。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入园需求,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出公办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建设和消防安全标准、建设设计规范和内部安全防范建设标准。
幼儿园建设应当充分考虑通风、采光、日照、安全,保障适龄儿童身心健康和教育教学功能,建筑形式和建筑风格应当符合适龄儿童特点和体现当地民族文化特色。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周边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相适应,幼儿园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舞厅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儿童身心健康的经营场所;
(二)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幼儿园;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配建的居民住宅区幼儿园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参与验收,对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幼儿园。
配建的居民住宅区幼儿园应当作为公共管理服务教育设施,其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应当建成公办幼儿园或非营利性幼儿园;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建成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出让合同中对配建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要求、建设期限、建设规模等内容予以明确,并约定配建的幼儿园建成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移交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配建的居民住宅区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民住宅区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配建的居民住宅区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幼儿园校舍、场地等相关资料移交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投资、个人捐资兴建幼儿园,并落实国家、省、州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托育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大力支持普惠性婴幼儿托育机构建设。

第二十八条 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民住宅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婴幼儿托育机构设施,满足居民需求。

第三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托育机构功能,加强社区婴幼儿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代建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费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暂停所有相关建设项目的报建审批和房地产项目的销售许可。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规划预留的幼儿园用地擅自改作他用或侵占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并进行失信惩戒。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擅自变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在新建居民住宅区规划设计幼儿园的,给予办理用地和规划手续、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幼儿园周边200米设立相关经营场所,影响幼儿园正常教学秩序和儿童身心健康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穿越或者跨越幼儿园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整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幼儿园周边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间隔距离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配建的居民住宅区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将幼儿园校舍、场地等相关资料移交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完成移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和在建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幼儿园,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