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负责龙沙区、建华区和铁锋区的燃气管理工作,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和碾子山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按照有关规范、标准、技术规程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环节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安装、改造和修理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技术指导。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管道燃气设施已经建成的,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应当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第七条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输配能力,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在燃气供应不足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根据生产运行情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并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建设智慧燃气平台,实时监测燃气设施运营。
鼓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使用智能燃气计量和智能交费系统,方便用户查询和交纳燃气费。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为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检查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统一穿着企业识别服、持证上岗、规范服务。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

第十二条 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入户抢修。燃气用户拒不配合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检查、维护、抢修以及更新改造物业管理区域内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时,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分销站点销售瓶装燃气。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企业所在地以外区域销售燃气的,应当符合当地燃气发展规划和相关安全规定,在当地设立分销站点,并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分销站点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经所在地有关部门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瓶装燃气分销站点。

第十五条 用户购买瓶装燃气,具备安全运送条件的,可以自行运送或者由燃气经营企业配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不得将储气瓶(罐)拖车或者槽车等移动压力容器在划定的区域外停放,不得允许未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操作燃气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期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无熄火保护装置灶具、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等燃气燃烧器具。
(二)使用不具有燃气经营资质企业或个人提供的燃气或气瓶。
(三)使用无充装标签、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
(四)加热气瓶、倾倒燃气残液、拆装瓶阀等附件或者利用气瓶倒装燃气。
(五)擅自切断、关闭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六)在安装燃气计量装置、燃气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居住、办公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用气完毕,不及时关闭灶前阀;长期闲置的,不关闭表前阀。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关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危及燃气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依法做好燃气安全事故的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无偿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分销站点销售瓶装燃气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划定的区域外停放移动压力容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沼气、秸秆气用于城镇燃气经营,以及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燃气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