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家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家湿地公园。

第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评价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国家湿地公园的宣传、教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湿地公园的义务,对破坏国家湿地公园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活动。
对在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经批准的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对国家湿地公园实施全面保护,增强湿地生态功能,提升湿地生态质量。

第十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公园资源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国家湿地公园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十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湿地公园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保护。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国家湿地公园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国家湿地公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国家湿地公园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