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机构按照规定独立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市红十字会指导区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四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参加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第五条 市、区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驻会的常务理事组成,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六条 市、区红十字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管理相关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开展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工作;
(三)组织开展应急救护培训,设立培训场所,配备必要设施,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开展现场救护;
(四)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报名登记、捐献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褒扬等工作;
(五)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宣传动员、血样采集、信息录入、确认承诺、捐献服务、后续随访等相关工作;
(六)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宣传和教育以及相关人道救助工作;
(七)为困难群体和弱势群体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八)发展会员,做好会员的管理、培训和服务工作;
(九)发展红十字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做好相关的管理、培训和服务工作,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活动;
(十)完成上级红十字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鼓励支持街道、乡(镇)、社区和学校、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发展红十字会会员、红十字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和健康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人道主义救助及其他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活动。
市、区红十字会指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的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红十字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对红十字会工作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参与防灾救灾、应急救护、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等人道主义工作;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与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合作,依法开展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红十字会开展工作予以支持。

第九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畅通捐献的遗体和人体器官、造血干细胞转运绿色通道。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红十字会举报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或者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支持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应当会同红十字会推动学校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志愿服务组织,指导学校开展红十字知识普及、应急救护培训、生命健康安全教育、志愿服务、交流合作等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宣传红十字公益事业,刊播红十字公益广告、募捐公告等。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和宾馆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红十字会开展宣传、募捐等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的收入及其所属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市、区红十字会可以兴办或者参与符合其宗旨的公益事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市、区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湖北省慈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市红十字会的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统一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红十字会捐款账户进行统一的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确需改变捐赠用途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将捐赠款物和其他财产分开管理;定期向本会理事会、监事会报告财产的来源及使用情况。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捐赠资金不得用于红十字会机构及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本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统一信息公开平台将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与红十字会签订协议,约定其应当履行的人道主义救助等义务。
医疗机构冠名后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红十字会有权按照程序取消其冠名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派红十字会及其组织、红十字志愿者提供服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捐赠款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