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29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经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决定对《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