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地方性法规议案提出、政府规章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以及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公开、高效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决策事项目录拟订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订,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并依据职责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
决策机关所属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决策过程中,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和法治建设考核指标体系,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事项目录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征集决策事项建议,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决策事项建议。
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

第十条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党委、政府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经集体研究后,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决策事项范围内申报决策事项建议。
决策事项建议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对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拟订决策事项目录草案,提交决策机关研究确定,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事项目录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拟提交决策机关研究的时间等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决策事项目录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决策事项目录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目录公布实施后,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要调整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调整后的目录应当及时公布、备案。

第三章 决策草案拟订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在充分协商论证基础上,经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形成决策草案。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经费预算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对于情况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和理由。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同步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工作。相关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纸等途径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情形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同时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以座谈会、协商会、民意调查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采用前款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以座谈会、协商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应当在会议举行3日前送达与会人员;
(二)以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实施并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决策事项存在重大分歧的。
听证相关事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以咨询会、论证会、书面论证等方式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或者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熟悉相关领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行业发展动态。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从相关领域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且不得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情况,修改完善决策草案,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初审、部门会签、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申请书;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四)部门会签意见;
(五)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六)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的材料;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程序的,应当提供有关书面材料;未履行有关法定程序的,应当说明理由。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材料;要求补充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决策草案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经决策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决策机关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时限完成。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一)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
(二)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三)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论证。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决策草案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作为是否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审查的基本情况,决策权限、程序、内容等事项是否合法的审查结论。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决策草案进行完善。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载明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调研起草、组织论证、风险评估、部门会签过程中,向司法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或者邀请司法行政部门参加座谈会议等,不视为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期间,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函复意见或者口头表达的意见等参考意见,不作为司法行政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五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同时报送审查的有关材料;
(七)司法行政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
(二)会议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三)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发表意见,作出同意、不同意、原则同意并适当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一年的,应当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作出再次讨论决定的,应当按程序重新研究。
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会同决策机关办公机构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统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归档工作,并负责对决策草案拟订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对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

第六章 决策执行调整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提出工作要求,开展决策执行的督促检查等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不可抗力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或者社会公众反映强烈并提出较多意见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评估报告,作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重要依据。
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由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督查机构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与决策事项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重大行政决策具体程序事项,执行上位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决策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月8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的《德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