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九条中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组建彝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拟订彝药标准、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彝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彝药识别;进行名彝医、彝医药传承人、彝医药科研成果评审等工作。”

三、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彝药材保护名录制度,科学划定野生彝药材保护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四、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由政府设立的乡(镇)医疗机构的彝医药从业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连续工作20年以上,
退休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五、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荣誉证书”修改为“证书”。

六、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彝医医师未按照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彝医诊疗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彝医医师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办彝医诊所未依法备案登记的,由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彝医药相关活动。彝医诊所超出备案登记范围开展彝医诊疗服务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七、 删去第四十条。

八、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彝药制剂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彝药制剂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彝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开展彝医医疗诊疗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彝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