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倡导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建立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表彰。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尊重、爱护和正确使用国旗、国徽,规范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行为规范:
(一)举止文明,用语礼貌,着装得体,不在公共场所喧哗、粗言秽语、袒胸赤膊;
(二)购买商品、等候服务、使用公共设施自觉排队,不插队;
(三)上下楼梯靠右侧行走,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依次有序;
(四)观看电影、演出、比赛、展览或者参加群众性活动,服从管理,遵守秩序,保持现场整洁;
(五)开展健身、娱乐、集会、庆典、宣传、经营等活动,合理选择场地,控制时间和音量,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爱护公交站牌、充电桩、路灯、消防栓、宣传栏、健身器材等公共设施;
(七)遵守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礼仪规范;
(八)遇到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聚集、围观、起哄;
(九)其他公共秩序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环境卫生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文明如厕,维护公共厕所卫生清洁;
(三)减少垃圾生成,实行分类投放,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和排放污水;
(四)不露天焚烧垃圾、秸秆、落叶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不随意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六)不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
(七)不违反规定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八)不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
(九)不随意张挂、张贴、散发、喷涂广告;
(十)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十一)咳嗽、打喷嚏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病或者呼吸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采取佩戴口罩等防护措施;
(十二)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安全秩序行为规范:
(一)行人通过路口或者人行横道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主动为行动不便的乘客让座,不抢占、霸占座位,不妨碍安全驾驶;
(三)不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车辆规范停放、停靠,不占用、堵塞通道和专用停车泊位,不妨碍通行和影响市容;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不非法揽客、无故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搭载其他乘客;
(六)驾驶车辆行经路口、人行横道和积水、泥泞、易产生扬尘的路段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
(七)驾驶车辆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拨打、接听手机,不闯红灯,不超速、逆行,不随意穿插、掉头、倒车;
(八)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不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九)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
(十)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不加装车篷;
(十一)不丢弃、侵占、损坏共享车辆;
(十二)其他交通安全秩序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共处,互相帮助;
(二)从事房屋装修或者户外施工活动,避免噪声、粉尘、污水等影响环境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违反规定将住宅、车库改变为棋牌室、餐馆等经营性用房;
(四)不擅自改装、连接户外管道或者线路;
(五)不占用、损坏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不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走道、安全出口为电动车充电;
(七)不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八)不乱吊挂、晾晒、堆放物品;
(九)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不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和种植植物;
(十一)其他社区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乡村行为规范:
(一)维护村容村貌,保持房前屋后环境整洁;
(二)圈养家畜家禽,保持卫生清洁,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三)不占用道路打场晒粮;
(四)妥善处理农用薄膜、化肥和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五)保护古民居、古桥、古树名木等人文和自然资源;
(六)其他乡村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家庭行为规范:
(一)孝老爱亲,履行赡养义务,看望照料老人;
(二)夫妻和睦,勤俭节约,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注重家教,关爱未成年人成长,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四)家庭成员互敬互爱,互相扶持,不虐待、遗弃或者实施家庭暴力;
(五)其他家庭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养犬,按照规定定期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和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携带犬只出户应当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链)牵引等安全措施,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养犬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医疗卫生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依法解决医疗纠纷,不威胁、辱骂、伤害医疗卫生人员和在医疗场所聚众滋事。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关心爱护和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和知情同意的权利,保护患者隐私,不过度诊疗和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理性表达,抵制网络谣言,不编造和传播虚假、暴力、低俗、淫秽等违法信息,不利用网络进行赌博、诈骗,不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办网,强化网络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网络管理,净化网络环境,传播健康信息,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服从景区管理,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和生态环境,不违反规定拍照、摄像和从事危及自身、他人安全的活动。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维护旅游秩序,规范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活动。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用餐,践行“光盘行动”,按需适量点餐、取餐,使用公筷公勺或者分餐进食,不酗酒。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开展反食品浪费宣传,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提供公筷公勺和打包服务,推行分餐制,提醒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取餐。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时合理避让他人。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劝阻、制止吸烟行为。

第二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不占道经营、出店经营和违反规定摆摊设点,不销售假冒伪劣、侵权商品,不擅自向他人拨打商业电话、发送商业信息。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二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规范用语,在公共场合使用普通话;
(二)热爱学习,参与全民阅读,建设“书香咸宁”;
(三)讲究卫生,养成健康生活习惯,预防疾病;
(四)反对浪费,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五)低碳生活,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拒绝过度包装;
(六)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七)崇尚科学,情趣健康,抵制愚昧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八)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九)破除陋习,实行节地生态安葬和安全环保祭扫;
(十)其他应当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务、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扶老、救孤、助残、优抚、恤病、助学、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依法及时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尊重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捐献者及其配偶等近亲属依法享受优待或者礼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发展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对志愿服务活动依法予以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鼓励公民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支持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爱心服务点,为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共场所管理者、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等利用自身资源刊播公益广告,营造文明向上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以及科学、艺术普及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对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予以优待。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交通出行、环境卫生、文化体育、休闲娱乐、公益宣传等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日常检查和维护管理,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政务大厅、文体场馆、医院、车站、商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母婴室、第三卫生间、无障碍厕所或者厕位等便民设施,统一设施标识,设置醒目的导向标志。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整合公共服务资源,建设覆盖城乡的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等平台,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文明品牌。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制定完善市民公约,并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支持、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制定自律自治文明行为规范,动员公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并在工作场所采取必要措施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树立良好师德师风,提升学生文明素养,营造文明风气。

第四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建立完善居(村)民议事制度,开展民间风气评议,弘扬时代新风,遏制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服务性行业窗口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创新服务理念,规范服务标准,优化服务环境,提供便捷高效优质服务,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

第四十二条 从事邮政、快递、外卖、代驾等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交通安全教育和出行管理,督促其自觉遵守交通秩序。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投诉、举报制度。有关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不文明行为查处制度和执法协作联动机制。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依法公开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通报情况。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不文明行为时,违法行为人应当如实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拒绝、推诿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可以组建文明劝导队伍,协助开展宣传、引导服务,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记录制度,对受到表彰奖励的文明行为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进行记录,并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持续报道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和依法公开不文明行为及查处情况。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传播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对不文明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可以采取约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参加精神文明创建相关评选活动资格或者建议监察机关追责问责等方式督促其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驾驶车辆行经路口、人行横道和积水、泥泞、易产生扬尘的路段时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定期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等代为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系犬绳(链)牵引等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三)携带犬只出户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或者未劝阻、制止吸烟行为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制止人、投诉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公民实施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等救助行为,被救助人及其他人员故意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施不文明行为屡教不改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