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美丽、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以及建制镇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行信息共享,推进网格化、常态化、精细化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水利、商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制镇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通过制定村(居)民公约等,组织村(居)民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环境,并督促域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应急预案,做好在洪涝、大风、沙尘、雨雪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下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站、新媒体等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每年的九月第四周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网站等,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合理划分责任区域。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城市景区(点)、公共厕所、垃圾中转场所等公共区域及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区)环卫部门、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城中村、城郊结合部等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场所或区域,实行物业管理或者有明确责任人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责任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体育、文化娱乐、邮政电信、水电暖气、商业金融服务等公共设施,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或者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摊点、门店、集(农)贸市场、会展场馆等经营服务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或者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五)公路、铁路、飞机场、火车站、停车场、公交站、加油(气)站及其附属设施等,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水库、湿地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部队、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所属区域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组织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地面无暴露垃圾、污水、痰渍、油污等,无蚊蝇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积水、积雪、结冰、积尘(沙)等;
(二)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堆放;
(三)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拉挂、乱晾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在洪涝、大风、沙尘、雨雪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发生后,责任人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及时清理责任区的垃圾、积尘、积水和积雪。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现有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体现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
安装施工在墙体开孔打洞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补,保持原有的形态和色彩。
建(构)筑物外立面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整修。
无法确定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七条 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临街建(构)筑物的形态、色彩、风貌。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临街门面装修、改建,应当体现城市特色,保持城市风貌,造型、装饰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违规搭建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屋顶、平台、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晾晒、悬挂、张贴、安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构)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监控、供气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审批规划,规范设置,确保安全、整洁。
临街的门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设摊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无损,涵洞、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干净整洁,防护、隔音、隔离、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安全、整洁、完好。
不得擅自设置路缘接坡,在人行步道设置地锁、水泥墩、阻隔设施等障碍物。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或者液体、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防止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城乡规划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地下通道、桥梁、人行天桥、广场、各类建筑退让区域等公共场地设摊经营、演出,或者兜售、堆放、晾晒物品等。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定特定区域,供流动摊贩在规定时间段设摊经营。
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地点、时段和商品范围内经营;
(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照明设施,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与管理使用。景观照明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雕塑和街景小品等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护,保持整洁、美观、安全、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景观区域和临街建(构)筑物,可以选用透景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池)、草坪等作分界,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照明、电力、监控、通讯、交通、环卫、供排水、供热、供气、太阳能、健身器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技术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出现污浊、破损、移位、松动、缺失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拆除、更换、补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严禁架设各类架空管线,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已有的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监控等架空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维护管理义务:
(一)在架空管线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注明架空管线管理人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设置;
(二)对架空管线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有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处理;
(三)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杆)及其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监控等架空管线杆架上擅自搭挂线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应当干净整洁,管理养护单位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不得乱圈围、乱种植。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水域岸坡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垃圾,无违章建筑和堆积物品。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当安全、整洁、完好。

第三十条 城市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墙(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施工期间,及时清运垃圾、渣土,采取抑尘措施,防止污水流溢。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墙(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围墙(挡)外侧环境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挡)面应当保持完好,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画等现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悬挂、张贴宣传品。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保持清洁完好、整齐美观。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等户外广告、招牌、标识的,应当特色鲜明、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安全牢固。设施破损、显示不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废弃的广告设施应当及时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者老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建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当由环境卫生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有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维修、管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环境卫生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新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

第三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公示。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加大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等所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如无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交由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不得作为畜禽饲料,禁止使用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义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地点、路线,不得扰民,不得与其他垃圾混装拉运或者就地二次分拣,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处置,做到日产日清。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作业场地及时清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施工、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应当单独堆放,按规定要求及时清运,投放在指定场所。

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实行圈养,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干扰他人生活。
居住区内严禁搭建鸽舍、鸽棚,饲养鸽子。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饲养人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即时清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散落。

第四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当有明显、规范的标志,设置无障碍设施,免费对外开放,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第四十三条 城市河道、沟渠、下水道清疏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运送至指定地点,作业完成后清理干净现场。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作业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在道路、绿化带、花坛上堆积。提倡错峰作业,减少对上下班交通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