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装修和拆除、园林绿化施工、矿山开采、石材生产加工、混凝土(沥青)砂浆预拌、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等活动以及城市规划区裸露地面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综合防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矿山开采、石材生产加工、混凝土(沥青)砂浆预拌、工矿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建(构)筑物装修和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园林绿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裸露扬尘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建设、公路管养施工以及公路、港口、码头及车站的物料堆放和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路线和时间,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落实。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建(构)筑物装修、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连续、封闭的硬质围挡,一般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其中:城市主干道、繁华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城市规划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并安装喷雾降尘装置;
(二)工程外立面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围护;
(三)开挖土石方时要采取分区、分段、择时等方式作业,同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已完成的作业面应当及时覆盖;
(四)出入口、场内主要道路和生活区、材料加工区、物料堆放区等应当作相应的硬化、铺装、绿化、覆盖、密闭处理,并采取洒水、喷淋、冲洗、吸尘、及时清扫等措施;
(五)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装修垃圾等应当及时清运,禁止高空抛撒,外运时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
(六)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砂沉淀设施,车辆出场前应当对车底、车轮和车身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施工场地;
(七)城市道路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全程采取洒水、喷淋等降尘措施;
(二)在人口密集区和临街区的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式安全网;
(三)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处置,暂时堆放的应当采用密闭防尘网(布)遮盖。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随意倾倒路面,栽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喷淋等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遮盖;
(三)城市道路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采取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措施;
(四)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砂沉淀设施,车辆出场前应当对车底、车轮和车身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施工场地。

第十五条 交通、水利工程建设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向工程运输土方、材料等的施工便道应当采取洒水、喷淋或者硬化等措施;
(二)现场开挖、破碎土石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三)混凝土(沥青)、砂浆等用料应当采取密闭搅拌,现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的材料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淋等措施。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石材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露天爆破、凿岩等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洒水、喷淋、吸尘等措施;
(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加工区应当封闭,并采取洒水、喷淋、吸尘等措施;
(三)物料堆放区和场内、出口道路应当进行硬化或者铺装,并及时洒水、冲洗、清扫;
(四)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物料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覆盖或者洒水、喷淋等措施;
(五)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砂沉淀设施,车辆出场前应当对车底、车轮和车身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场地。

第十七条 混凝土(沥青)、砂浆预拌站,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场区地面及出场道路应当硬化,并采取洒水、喷淋、冲洗、及时清扫等措施;
(二)物料堆场应当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防尘设施,临时堆存的砂石、水泥等应当采用防尘网(布)完全覆盖;
(三)预拌生产过程应当实行密闭运行,粉料筒仓应当配置集尘除尘设施;
(四)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砂沉淀设施,车辆出场前应当对车底、车轮和车身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场地。

第十八条 港口、码头、车站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放场地和进出场的道路应当硬化或者铺装,并及时清扫;
(二)堆放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对物料覆盖;
(三)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砂沉淀设施,车辆出场前应当对车底、车轮和车身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场地。

第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砂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石灰、石膏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相关企业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洒水、吸尘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拆除建(构)筑物未利用的土地,建设单位或者土地使用权单位、管理单位对裸露地面应当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未开工或者未利用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一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保洁作业前应当采取洒水、喷淋、冲洗等措施;
(三)高温天气,主要道路应当增加洒水、雾炮、喷淋频次;
(四)适时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垃圾等;
(五)适时进行公共设施保洁。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扬尘污染防治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科学设置监测点,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向社会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内容依法处理,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
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与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失职失责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