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推进水生态文明和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按照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原则,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加强水资源用途管制,合理配置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淮河、长江等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及相应的水质标准,编制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要求,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河流的生态流量控制目标,合理设置生态流量监测站位,建立生态流量监测评估机制。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恢复、人工修复等措施保护植被,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除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禁止调整。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水库和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降低农业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四条 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应当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控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严禁越层混采,防止交叉污染。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并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除对水质有特殊要求外,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区域现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封停的水井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作为应急水源临时启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工程,健全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护措施,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城乡生活供水安全。

第十八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应当以水而定、量水而行,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第二十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许可事项。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取水事项发生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填写水资源论证表。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护和管理地热水、矿泉水资源。
勘查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应当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热水、矿泉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矿藏开采需要日常疏干地下水的,应当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疏干排水为污水的,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疏干排水排入市政管网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矿藏开采单位,应当优先利用疏干排水作为生产、生态用水;对未能利用的疏干排水,应当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
(二)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取水井与回灌井不在同一含水层位或者取水未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
(三)需要疏干地下水的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高新、伊滨(经开)、龙门等功能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能,参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水资源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