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巩固城市规划建设成果,彰显南充地域特色、历史文化、人文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由建筑形态与风貌、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公共开放空间、街道界面、园林绿化、公共环境艺术品等要素相互协调、有机融合构成的城市形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保护活动。

第四条 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应当体现自然人文和谐共融的理念,突出南充城市特色,以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为基础,遵循科学规划、传承创新、生态文明、依法管理、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合理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明确城市景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管控要求,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引导。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编制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专项规划,确定城市景观风貌特色定位,划定建筑、山体、江河、绿地、历史文化等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和保护范围,明确城市景观风貌保护要素、保护措施等管控要求。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
(一)城市重要功能区;
(二)城市重要交通节点;
(三)重要的滨水地区和山前地区;
(四)历史文化街区、传统建筑风貌区及其他需要进行风貌管控的街道,城市广场、公园绿地以及相邻地区;
(五)对城市景观风貌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名录制度,确定山体景观风貌保护名录、江河景观风貌保护名录、绿地景观风貌保护名录和历史文化景观风貌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价值等内容,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公园、林地、山体等公共绿地应当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应当依法划定城市蓝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区域应当依法划定城市紫线。

第十条 建立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具体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和监督本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
对破坏城市景观风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二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宣传和教育工作,营造共同维护城市景观风貌的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鼓励开展城市景观风貌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建筑景观风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地标、门户节点、轴线廊道、重要街道等重点区域的建筑,应当根据城市设计及详细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高度、体量和屋顶形式,保持视线廊道通畅,塑造优美的城市立面景观和天际轮廓线。

第十五条 建筑色彩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管控要求,色调、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嘉陵江沿岸、城市道路沿线建筑立面风格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管控要求,充分反映地域历史文化元素、人文精神、时代特征和艺术价值,反映建筑功能类型特征,与街道、街区整体风格相协调。
鼓励对嘉陵江沿岸、城市重要街道、城市门户等重点区域周边的居住建筑立面进行公建化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功能分区、建筑密集度和夜间经济活跃度,结合节能环保要求,突出区域特色,合理布局景观照明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的景观照明工程要突出建筑形式与质感,塑造与空间环境相协调的意境。新建建筑的景观照明工程应当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不得搭建外延式防护栏;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风貌不符合城市景观风貌管控要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并依法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选址、线路、外观设计等方面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管控要求。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架空管线、过街天桥、桥梁、供用电设施、通信基站等地上市政设施的风貌管理。
大型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已有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景观风貌管控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或者采取遮蔽措施。
独立大型通信基站、供用电设施应当进行美化处理。已有独立大型通信基站、供用电设施不符合城市景观风貌管控要求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景观风貌的违法建设行为:
(一)擅自在嘉陵江及其支流沿岸、城市道路、城市公园、城市广场、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区域进行建设;
(二)擅自在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内的建筑搭建附属用房及设施;
(三)擅自在建筑外墙搭建建(构)筑物;
(四)擅自在建筑屋顶搭建彩钢棚、玻璃房等建(构)筑物;
(五)其他影响城市景观风貌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三条 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管控要求。
鼓励在嘉陵江及其支流沿岸、城市重要公共空间配置城市雕塑、壁画、绿化造景或者艺术化的景观灯光、水景等公共环境艺术品。
“嘉陵江”雕塑、“丝绸之城”雕塑、“抗战到底”石刻和北湖公园张澜先生铜像、朱德贺龙钓鱼处等具有南充历史文化积淀和城市印象的标志性公共环境艺术品,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进行论证,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经原设置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山体景观风貌保护

第二十四条 西山、舞凤山、青龙山、凌云山、凤垭山、青松林海、猪山等山体应当纳入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专项规划予以保护;其他需要保护的,由山体景观风貌保护名录确定。
纳入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专项规划的山体,属于风景名胜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格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景观风貌保护管控要求,合理确定重要观景点与主要山体之间的景观视线通廊,严格控制山体周边和景观视线通廊内建筑的高度、体量。

第二十六条 山体周边建筑的选址、布局、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山体景观风貌和生态环境相协调,与邻近的城市开放空间保持通透。

第二十七条 山体景观风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林地或者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山体;
(二)擅自改变山体土地用途性质;
(三)擅自挖山、填沟等整体性损毁或者破坏山脉自然形态;
(四)开矿、采石、取土、开垦等破坏山体完整性和原貌;
(五)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构)筑物;
(六)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七)擅自倾倒、堆放、填埋、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废弃物;
(八)烧荒、烧秸秆、野炊等野外用火;
(九)其他破坏山体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自然灾害监测制度,组织实施山体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开展环境治理、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和质量,保护生物多样性,增强山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 对遭到破坏的山体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山体,应当及时修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修复山体自然景观,恢复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山体修复治理应当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确定责任人。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景观风貌和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因自然因素破坏、责任主体灭失以及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破损山体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山体,由所在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

第四章 江河景观风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印象嘉陵江湿地公园、黄金江岸公园、缤纷水岸湿地公园、清泉公园、双女石公园、西河体育公园、南门坝公园、猪山公园、朱凤寺公园、嘉陵江青居曲流、西河景观长廊等滨水绿地应当纳入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专项规划予以保护;其他需要保护的,由江河景观风貌保护名录确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江河景观风貌保护范围应当明确规划建设管控要求,严格控制建筑密度、高度、体量和容积率。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景观风貌保护范围内江河沿岸的自然地形地貌、江心洲、岛屿、景观等自然属性。

第三十三条 嘉陵江及其支流沿岸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天际轮廓线、景观视线分析,不得破坏江河沿岸景观风貌。沿岸建筑风貌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构建功能复合、疏密有致和生态自然的滨水空间。

第三十四条 嘉陵江及其支流沿岸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设计和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专项规划,保持健康自然河岸,重点保护和恢复周边的生态环境、人文景观以及历史风貌。

第三十五条 江河景观风貌保护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采石、采砂、取土、填埋、爆破、开垦等占用或者破坏湿地、水域;
(三)设置取水口、排污口;
(四)捕捞、投放等利用动植物资源;
(五)改变河流生态廊道的功能和走向。

第三十六条 江河景观风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废弃物;
(二)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废水、污水、油类、酸液和碱液等有毒有害液体;
(三)电鱼、毒鱼等非法捕捞;
(四)丢弃动物尸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江河景观风貌的行为。

第五章 绿地景观风貌保护

第三十七条 白塔公园、北湖公园、舞凤山公园、果山公园、玉屏公园、气象公园、人民公园、东湖公园、白马湖公园、凤垭山景区等城市主要绿地,以及铁路、高速公路、机场专用道路周边可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及城市门户景观绿地应当纳入城市景观风貌专项规划予以保护;其他需要保护的,由绿地景观风貌保护名录确定。
纳入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专项规划的绿地,属于风景名胜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格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功能化、景观化、可参与的理念,分级分类建设城市绿地,构建集生态保护、体育运动、休闲娱乐、文化体验、应急避险等功能为一体的城市绿地系统。
城市绿地系统应当突出地方生态特色,保护自然肌理,展现自然田园景观风貌。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绿地功能要求,因地制宜,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生产等作用,达到功能完善、布局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效果。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组织论证,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公众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经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第四十一条 对经批准同意占用的城市绿地,实行占补平衡的补偿制度。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的等级和性质,在调整范围和用途的城市绿地周边,结合生活圈使用或者城市服务半径要求,按照所占用的城市绿地面积新建绿地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湿地公园,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专业机构负责;
(二)防护绿地、区域绿地,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辖区管理部门负责。其中生产绿地,由经营者负责;
(三)附属绿地,由责任单位负责。其中居住区绿地实行自主管理的,由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负责;实行委托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
(四)其他类型城市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破损城市绿地修复治理。
修复治理城市绿地应当按照绿地自然形态进行,保持绿地结构和形态的完整性,栽种有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乡土适生绿色植物,合理配置树种,体现季节变化和地方特色。
在城市绿地修复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四十四条 城市重要街道行道树树种不得整体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桂花树、梧桐树、黄葛树、银杏树等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因城市建设需要整体更换城市重要街道行道树树种或者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组织论证,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公众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经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攀爬、折枝、挖根、剥损树皮,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烧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六章 历史文化景观风貌保护

第四十六条 龙门古镇、川北行署、六合丝厂等历史文化街区和五星花园银行大厦、无量宝塔、西华师范大学北湖校区老建筑群、西南石油大学南充校区老建筑群、北湖宾馆莲花楼、朱德读书室、六合丝厂老建筑群、张家大院、朱凤寺、清泉寺、栖乐寺、万卷楼、西山书院等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纳入城市景观风貌保护规划予以保护;其他需要保护的,由历史文化景观风貌保护名录确定。

第四十七条 南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保护管控要求,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实行分类保护,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貌,不得破坏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

第四十八条 南充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貌、建筑尺度和周边环境相协调。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南充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五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城市景观风貌管控要求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遵循保护性利用和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得破坏历史建筑外观和内部主体结构。

第五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消防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充六合丝厂旧址、南充炼油厂旧址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城市记忆的工业遗产进行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
工业遗产建(构)筑物的改造、维护、修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建筑结构进行加固应当运用原有或者相似材料,保存原有风貌,保留时代记忆;
(二)进行合理利用不得破坏建筑整体风貌和结构形式,建筑外立面改造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工业遗产由历史文化景观风貌保护名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在符合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专项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对历史建筑、工业遗产进行合理利用和功能更新,鼓励将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对社会公众开放,鼓励开展与保护要求相适应的文化创意、地方文化研究、旅游休闲产业等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四条 无量宝塔、张澜旧居、罗瑞卿故居、川北行署办公楼旧址、南充市解放纪念碑、奎阁等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人民南路、人民中路、人民北路、涪江路、文化路、延安路、金鱼岭路、马市铺路、鹤鸣路、都尉路、孔迩街、模范街、仪凤街、表方街、金马巷、水井巷等体现南充历史文化内涵的传统地名应当予以保留或者恢复。确需更名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单位或者个人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予以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山体景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开矿、采石、取土、开垦等活动破坏山体完整性和原貌的,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开采、生态修复或者赔偿损失,没收开采的物品和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由市辖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由市辖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建化处理,是指在不改变住宅原有功能的前提下,对处在城市特定区域的住宅外立面,参照公共建筑外立面的做法进行设计与改造。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地和丘陵:
(一)反映城市自然山水格局;
(二)承载城市居民共同历史记忆;
(三)具有防洪排涝、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修复等功能;
(四)其他具有特殊生态、经济、社会或者文化价值。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六十六条 南充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市)的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