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关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

第三条 禁止利用等级、家支、家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

第四条 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丧偶妇女再行婚嫁,任何人都不得阻挠。禁止强迫丧偶妇女转房。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理属于其本人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不同民族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和歧视。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结婚、离婚、复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未到法定婚龄缔结的婚姻无效。

第九条 提倡婚事新办,嫁娶礼仪从简。
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传统的嫁娶仪式,在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十条 本规定未作补充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施行以前,按照《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婚姻案件和纠纷所作的处理,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县内的彝族、其他少数民族以及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9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