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联动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河(湖)长制工作范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谁受益、谁补偿”的分级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环境质量和安全责任制。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相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渔业、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公安、应急救援、城市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活动,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鼓励和支持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选址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水质、水量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为涵养水源、保证水质,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涉及自然保护地、城乡建设用地、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互衔接,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并依法报请批准。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名称及范围。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隔离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行洪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同时规划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并逐步配套相应的供水管网和其他相关设施,加强管理与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存贮、填埋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开采矿产;
(四)除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以及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以外的采伐;
(五)使用农药、滥用化肥;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和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新建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部门在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充分评估论证,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住居民的生活污水应当统一收集集中处理,处理达标后的污水引到保护区外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需要,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住居民搬迁计划并依法给予安置补偿,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路线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跨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与水体并行的道路、桥梁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视频监控,并设置防撞护栏、桥面径流收集管网和应急池等设施,防止道路交通活动对饮用水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民政、卫生健康、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和事件及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健全实时监测体系,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水源巡查和综合评估,或者经巡查和综合评估后,对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水体受到污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饮用水水源地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