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河流水污染,保障河流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河流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减排与增容结合、综合治理、社会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与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提升河流水环境承载力。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减排和增容措施,改善河流生态环境质量,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河流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河流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健全市、县(市)区、乡(镇)、村四级河长责任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河流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建立并落实河长会议、信息共享、信息报送、工作督察、考核问责和激励、验收等工作制度。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气象、海事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和生态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金融机构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和生态治理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河流水环境保护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河流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河流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考核结果、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预防和控制河流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列入国家、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与本单位相关的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全民参与水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树立水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水环境的义务。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建立统一的水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络等方式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以及相关的应急预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与水环境保护相关的信息。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支持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完成总量控制目标。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未达到国家、省、市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河流、河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法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各县(市)区间河流水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制定跨县(市)区界河流的污染防治规划、水体达标方案时应统筹考虑上下游、左右岸,加强与相关县(市)区的衔接,加强跨界水质断面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定期向上下游、左右岸县(市)区通报。加强环境执法横向协调和环境司法衔接,强化部门间水环境保护的协调联动,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河流流域设置视频监控系统,防治违法排污、违法河道采砂等行为。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河流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动态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企业的环境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因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应当给予特别注明。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承担水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良好业绩的第三方,代其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水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企业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举报处理机制。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反馈处理结果。
鼓励举报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促进工业企业实行清洁生产,节约用水,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市和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大辽河、大旱河、大清河、熊岳河、碧流河、沙河干流1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化工园区和有重大水生态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第十九条 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工业集聚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集聚区应当结合区内排水水质、水量对处理设施的处理及受纳能力进行综合评估,采取水质、水量在线监控计量等措施,保障处理设施稳定运行。鼓励有条件的工业集聚区设置应急事故水池或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推行污水处理厂、管网与河湖水体联动管理机制。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城乡结合部等空白区域延伸覆盖。

第二十一条 新城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排水管网建设改造计划,定期开展城市排水管网系统排查,建立城市排水管网周期性检测评估机制,城市建成区生活污水应收尽收,逐步推进城市排水管网雨水、污水错接混接点整治、破损管网修复和现有排水管网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严禁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内混接错接雨水、污水管网,不得擅自私接排水管道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检修及防汛等污水强排,可能对河流水环境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推进污水收集系统水质监控设施建设。
鼓励因地制宜建设调蓄设施、净化设施,减少溢流造成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辖区垃圾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完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固体废物,实施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置,推动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防止生活垃圾污染河流水环境。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垃圾收集与处置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委托第三方运营的,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地区应当因地制宜探索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模式,鼓励使用者自发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探索农药生产企业有偿回收机制。相关部门应当整合涉农资金,重点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工作,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不得在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建设,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改善河流水质。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畜禽、水产养殖禁养、限养区域,合理优化养殖布局。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辖区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推动水产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或达标排放,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污染水环境。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九条 在禁养区、限养区域外的村(屯)区域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总数量达到规模化养殖标准的,所在地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其进行引导,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转变。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港口、码头应当安排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建设,不得拒绝接收船舶移送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污染物、废弃物。船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应当交由接收设施处理。

第三十一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排污口设置审批部门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相关要求设置标志牌并建立档案。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沟渠,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排查现有入河排污口,建立入河排污口清单和动态管理台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排污口的区域内的非法排污口进行全面清理。对尚未审批登记、手续不全或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单位依法进行整治;未明确排污单位的,由排污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进行整治。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水体进行定期排查,制定整治计划,建立黑臭水体整治动态管理台账,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治理,鼓励公众发挥监督作用,实现黑臭水体整治长效机制。

第三十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原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及禁采期。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临时禁采期。采砂行为已造成水生态环境破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沿河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屯垃圾清运管护长效机制,持续开展河道垃圾清理。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可能导致水污染的化学品等物品。

第三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放牧、狩猎、烧荒,乡(镇)、村级河长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日常巡查,做好巡查记录,留存现场照片、录像等信息资料,发现上述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及时采取恢复或重建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严禁违法侵占、围垦河道。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岸线乱占滥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开展清理整治。
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清淤疏浚、闸坝、泵站、排污通道等水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建设可能对河流水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制定防治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将施工计划通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河道整治疏浚底泥消纳应当安全处置。

第四章 生态治理

第三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系统,建设河畅水清岸绿景美的宜居环境,实现水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民生保障和谐发展。

第三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控制性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管护,制定并严格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确保下游生态用水。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保障河流水系连通工程建设,建立健全运营管理机制,实现河流水系互通互连,形成上蓄下引、河库连通、多源互补、丰枯调剂、环境优美的现代水网体系。

第四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辽河等主要河流生态保护,因地制宜推进植树造林、矿山修复、滨水绿化带、河口湿地、沿湖湿地公园和水生生物保护区建设等措施,提高河流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相关县区跨界河流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受益地区与保护生态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水生物种,改变生态功能,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十三条 加强河道治理与修复,鼓励采用技术措施开展生态治理,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功能,促进水生态修复,提升水环境承载力。

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事故应对

第四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与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和装备,提高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预警能力。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信息库,在高风险地区设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库。

第四十六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河流水污染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河流,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调查和环境监测,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建立河流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和会商机制,及时沟通事故应对和处置信息。

第四十七条 河流水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
造成河流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未保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监测数据失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