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
基本殡葬服务经费分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在本单位或者组织内开展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和生命文化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按照组织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合法活动、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遵循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需要,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强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八条 殡仪馆应当保持国有属性,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并加强对遗体的保护。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保持公益属性,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捐建。禁止将公益性公墓擅自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按照惠民公益、因地制宜的原则,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体,由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筹推进,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土地和资金投入。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墓位定价按照非营利兼顾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镇级以上公益性公墓墓位价格实行政府统一定价,具体标准由县(区)或者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核定后向社会公布;村级公益性公墓墓位价格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所收取的费用用于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
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依法确定后的价格销售墓位。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市、县(区)民政部门指定的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不得跨地域和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墓运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维护费用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在缴费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公墓运营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逾期三个月不办理,且没有合同约定的,由公墓运营单位按无主墓穴处理。
经营性公墓的运营单位提取的公墓管理维护费用,应当单立账户,专项用于墓位和骨灰存放格位的日常维修与保养,不得挪作他用。公墓管理维护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禁止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位或者格位。
违反前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一墓位或者格位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公墓以外尚未迁移的坟墓加强管理,确定坟墓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责任,制定规划逐步迁移,或者就地深埋,不留坟头墓碑。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基本农田保护、河道管理、森林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公正原则制定迁移补偿方案,承担迁移补偿费用,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联系人的,直接通知相关联系人;无联系人的,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坟墓所在地发布、张贴迁坟公告,通知相关联系人在六十日内认领,选定迁移补偿方式,办理迁移手续;
(二)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建档立册后起葬,土葬遗体予以火化,并与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将骨灰和档案交其保管;
(三)超过两年仍无人认领的,由保管单位公告六十日后,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
本条例施行后违法新建坟墓以及扩建坟墓增加的部分,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当地突发公共事件遗体处理应急预案,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过程中,按照应急预案处理遗体。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惠民殡葬制度,免除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等困难群体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人体器官捐献者、查实不了身源的无主(名)遗体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逐步扩大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范围。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积极推行阳光殡葬,推广文明丧俗礼仪,制定完善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流程、收费依据、标准、惠民政策和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不得捆绑、强迫、误导消费或者变相收费。
殡葬服务收费和经营殡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
基本殡葬服务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定价。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殡仪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从事殡仪服务活动。
单位和个人制造或者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超标棺木。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殡葬设备、无照经营丧葬用品: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
(二)居民住宅小区;
(三)火车站、客运站、码头等交通枢纽;
(四)风景名胜区、公园、城市景观设施和旅游景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违反第一款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民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联系殡仪馆,协助遗属、有关人员安排遗体接运事宜。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殡葬用品和开展有偿殡仪服务活动。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卫生健康、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或者索取财物、购买或者出售死亡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遗体应当在本地殡仪馆火化,禁止土葬,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基本农田保护、河道管理、森林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遗体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出本市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逝者身份证明、相关死亡证明和目的地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同意接收遗体证明,向本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市民政部门批准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需要出境或者入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确需通过民航、铁路运送的,由市民政部门指定的殡仪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殡仪馆统一调度管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二十五条 逝者有遗属的,遗属是其丧事承办人;没有遗属的,其遗赠抚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丧事承办人的,遗体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凭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人认领遗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殡仪馆火化遗体前,应当查验逝者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或者户口本、丧事承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进行查验确认。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司法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作为丧事承办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火化事宜。
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遗体火化档案,配合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死亡人口统计工作。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七条 遗体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七日内火化。因检验、鉴定等原因确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到殡仪馆办理延期火化手续。
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的、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的、遗体身份不明的,由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对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相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对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和遗体身份不明的,殡仪馆、相关部门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不办理或者无人认领的,经公安机关基因生物检材取样保存后,将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在殡仪馆。
患有传染性疾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无人认领的遗体接运、火化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由殡仪馆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八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当在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内存放或者安葬。倡导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骨灰。
无人认领的骨灰在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存放超过两年的,存放单位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将安葬情况存档。国家、省对骨灰存放时间规定长于两年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合理设置祭祀区域,推广网上祭祀、集体共祭、敬献鲜花、植树绿化、家庭追思会等文明低碳祭祀方式。

第三十条 办理丧事和从事祭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区殡仪场所外搭设灵棚;
(二)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燃放鞭炮、炮车鸣放电子礼炮;
(四)抛撒纸钱;
(五)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绢花、塑料花;
(六)焚烧一次性花圈。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范围内具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第四项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范围内具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范围内,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殡葬设施,是指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同级民政部门直接建设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由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为本镇、村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
节地生态安葬,是指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价值导向,以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为基本原则,在殡葬服务单位指定区域内安葬骨灰,安葬方式包括骨灰海葬、撒散、深埋、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格位安放等。
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是指殡葬活动中使用各种材质制作的冥币、摇钱树、银行卡等“金钱”类,牛、马、轿车、船、飞机、驾驶证、行驶证、地图等“交通工具”类,人、房子、电器、家具等“生活”类及其他带有明显封建迷信性质的殡葬用品。
超标棺木,是指长宽高大于0.8米 × 0.4米× 0.36米的棺木制品。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