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和管理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适用本条例。
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联合协调机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水库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北流市、玉州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下列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等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等监督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林营造、湿地保护、公益林和天然林的保护等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苏烟水库管理机构负责苏烟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日常巡查,维护防护设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水库工程设施的安全管理和水库运行调度等工作;
(四)打捞和处置垃圾、树枝杂草、水浮莲、藻类等漂浮物;
(五)协助有关部门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
(六)其他应当由苏烟水库管理机构履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北流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北流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北流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三)堆放、倾倒或者填埋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建设垃圾填埋场、垃圾堆肥场、垃圾焚烧炉等垃圾处理设施;
(五)围垦;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从事住宿、餐饮和农家乐等经营活动;
(九)新建、改建、扩建坟墓;
(十)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十一)丢弃或者掩埋畜禽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二)堆放或者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和其他废物;
(三)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化学物品;
(四)停泊油船和危险化学品船舶;
(五)放生放养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鱼、龟等动物;
(六)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北流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采取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防止水土流失,维护生物多样性,建设生态屏障,改善苏烟水库生态环境。
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原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纯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生物防治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施用有机肥料,做好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六条 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规模畜禽养殖活动。从事畜禽散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采取控源截污等措施,对未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就近净化处理。
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负责所管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转运工作,防止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 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水资源利用应当注意保护水生态环境,维持苏烟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苏烟水库用水调配方案,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防洪、灌溉、发电等方面的需要,合理分配水资源。

第十九条 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的监(检)测能力建设,合理布局监测网点,建立监(检)测档案,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检)测。

第二十条 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修改完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
(二)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围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的,由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更换树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丢弃或者掩埋畜禽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化学物品的,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履行相关职责导致水源污染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大容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罗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玉林市市区集中式供水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