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用户和公共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商丘市、县(市)城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本居民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民生、确保安全、厉行节约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加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及时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与维护费用,应当根据财政情况和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鼓励采取企业自筹、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资金。

第九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管材、配件等。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规划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二条 经验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未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三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用户或者产权人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具体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护、管理,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其他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水厂、消火栓等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查和维修,发生故障时及时抢修,保障安全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其他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需求和供水设施材质、使用情况,对无法满足供水需求和陈旧、破损的供水设施按照国家规定有关标准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限期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开沟挖渠;
(二)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
(三)占压、覆盖或者擅自启闭供水管道、注册水表、表井(箱)、闸井等供水设施;
(四)向城市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五)损坏、覆盖、改变城市供水设施标识;
(六)在城市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七)将避雷装置或者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供水设施上;
(八)将输送不同介质的管道或者供热、制冷、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质管道与城市供水设施连接;
(九)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能力建设,使水质检测机构在检测设备、技术等方面具备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检测能力。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检测、评估饮用水水源、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工作机制,每季度至少一次向社会公开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供水,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的抽检方式、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对出厂水和供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按照要求向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开供水水质信息;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公共供水安全,并及时向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五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压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因紧急抢修故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并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启动供水应急方案,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水质水压标准、收费标准、结算方式、服务范围、供水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用水合同约定,按照规范、安全、便民的原则,提供供水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符合国家、省有关饮用水卫生安全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及维护;
(二)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和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解决或者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当明确告知理由;
(三)及时办理开户、更名、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改变水表安装位置、非居民用户中止用水或者恢复用水等用户申请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施工、检查、维修或者抄表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说明事由,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照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用户如需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时段、地点取水,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注册水表。
注册水表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自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两个抄表周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计算。多计或者少计的用水量,在下次抄表时折抵。
注册水表因埋、压、锁等原因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注册水表正常读数后,多计或者少计的用水量,在下次抄表时折抵。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盗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绕过注册水表取水或者改动注册水表封印取水;
(四)人为致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注册水表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五)违反规定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盗用城市供水,能够确认盗水量的,按照确定的实际盗水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盗水量的,按照盗水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盗水量。
盗水时间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以实际确定的时间计算;盗水时间不能确定的,盗水时间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
每日盗水时间计算标准:基建用水的按照十二小时计算;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八小时计算;工业、行政事业用水的按照六小时计算;生活用水的按照二小时计算。
盗水非法所得按照盗水量乘以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制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依法审核、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调整方案。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
经核定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及时足额拨付。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制定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和建设规程。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行业以及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建设规程;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验收。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备前端应当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照规定落实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建设、改造、管理和维护,具体权利与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已经建成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需要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老旧住宅小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编制建设计划、明确资金筹措方式和来源并组织实施。
推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维护专业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每半年至少检测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将检测结果记入相关档案,并向用户公开。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卫生管理制度。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检验的人员应当通过健康检查,健康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产权人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承担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次供水设施未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并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供水工程不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或者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法拆除违建部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或者无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管材、配件等的,责令限期更换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自行建设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能及时抢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至五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至九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二次供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设施未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未独立设置,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或者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