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在自治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生活、生产经营、开发建设、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生态环境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管理,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商务经信、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畜牧兽医、国土资源、规划、药监、住建、工商、旅游、气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项目,防止水土流失、土地荒芜和沙漠化。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 县域内禁止高耗能、高排放、高污染企业入驻,
按标准入驻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入驻民生工业园区的企业应当服从园区产业定位与规划,使用清洁能源;
(二)企业对垃圾要分类收集,统一无害化处理,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三)企业对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应当执行国家及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清洁能源,建设绿色生态城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燃煤锅炉烟尘未达标排放;
(二)尾气排放未达标的机动车上路;
(三)餐饮单位在居民住宅楼下直排烟尘;
(四)在禁燃区露天烧烤;
(五)在农田焚烧秸秆,焚烧落叶、沥青、塑料等垃圾;
(六)居民区午间和夜间室内外装饰、装修等产生环境噪音污染;
(七)城区使用高音喇叭和大功率音响噪音超过昼55分贝、夜45分贝;
(八)建筑工地扬尘作业,渣土、料石、土方等运输车辆无抑制扬尘篷盖在街道行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创办农用地膜、滴灌带回收加工企业。
(一)禁止经营、使用高污染、高残留和难回收的地膜,鼓励经营和使用易回收或无残留、无污染的降解地膜;
(二)种植户应当将田间废弃的滴灌带、地膜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农药、牲畜浴药经销商和种植、养殖户对回收的农药包装物、牲畜浴药包装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经销商出售农药、牲畜浴药商品,应当收取与商品等价的包装物回收押金,押金总额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种植户、养殖户不得将使用后的农药、牲畜浴药包装物遗弃,应当收集交经销商处理并取回押金;
(三)鼓励种植户优先使用有机肥。

第十三条 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源涵养区内采矿、采砂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坏水源地的活动;
(二)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三)符合地下开采地质条件的应当地下开采,减少对植被的破坏;
(四)设置防尘抑尘设施,产生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等应当运至规定存放地封闭堆放;
(五)在地下进行勘探、采矿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六)采矿破坏的地质环境和植被应当及时治理恢复。

第十四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县域内林木种植规划、栽培、管护、监督等职责。
(一)沿天山丘陵地次生林属公益林,以村为单位按属地分片定人定责管护,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人砍伐或损毁;
(二)农田防护林、村庄绿化林种植和管护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户有种植、管护义务,林权所有者承担灌溉责任。

第十五条 县域北部荒漠国家和地方公益林区应当设置界碑、封育围栏、分片管护。
(一)实行分片禁牧,补植补种、抚育造林;
(二)禁牧区禁止生火留宿、采挖药材、猎捕野生动物、砍伐掘根、破坏植被等;
(三)非禁牧区禁止超载放牧、非法采挖药材和猎捕野生动物、砍伐掘根、破坏植被等。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草场植被变化每五年至少核定一次载畜量;
(二)控制草场载畜量,科学轮牧、休牧、禁牧;
(三)保护草原生物多样性,检测草原有害生物,防控治理草原危害发生;
(四)采取适时播撒草籽等措施恢复草原植被;
(五)建立草原生态监测半年报告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草原生态,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时间转场、超载放牧;
(二)代牧县域以外牲畜;
(三)乱搭乱建构筑物、乱扔垃圾、损毁公共设施等;
(四)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修建接待场所、牲畜药浴池等设施。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域内湿地划定界限并予以公告,湿地及周边对生态功能有影响的区域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种地、开挖鱼塘、开沟引水、筑坝截水、倾倒废弃物等;
(二)修建、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三)在周边三公里范围内修建牲畜药浴池;
(四)每年五月至八月放牧;
(五)超载放牧。

第十九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及乡(镇)中心区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告。
(一)规模养殖户应当在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养殖区从事畜禽养殖;
(二)畜禽养殖区应当修建化粪池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畜禽集中屠宰点应当修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污水排入下水管网;
(四)畜禽尸体应当在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所属乡镇动物防疫监督单位按规定处理,不得随意乱扔。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水利、电力工程和从事其他开发建设项目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并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二)工程用料应当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地点采挖,工程用料封闭拉运,施工场地洒水降尘;
(三)工程结束后放坡处理,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水则水、宜花则花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垃圾实行分类减量管理及回收利用,实行村(居)民分类、村收集、乡运转、县处理,从源头控制垃圾污染。
鼓励村民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域内旅游资源应当科学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一)景区、景点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二)景区、景点应当配备具有污水处理的公共卫生设施并有专人管理,不得乱扔废弃物,垃圾分类收集,统一处理;
(三)景区、景点禁止采挖药材、车辆碾压植被、损毁旅游公共设施、非生活区生火烧烤等。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报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相关的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工业企业生活和生产垃圾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综合执法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燃煤锅炉、机动车等排放未达标的,责令停产、停运,限期整改,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县城禁燃区内露天烧烤和居民楼下餐饮单位排放未达标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农田焚烧秸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午间、夜间室内外装修、城区高音喇叭和大功率音响器材等产生噪音昼夜超过55--45分贝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的,强制停止其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者不交回农药、牲畜浴药包装物的,经销商不予退还押金,自治县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经销商每件包装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损害次生林、灌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砍伐损害次生林的,每棵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灌木造成损害的每平方米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林权所有者拒不承担农田防护林、村庄绿化林灌溉责任,导致树林死亡的,责令其每死亡一棵补栽三棵且保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公益林禁牧区生火留宿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采挖药材和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4--6倍罚款;
(三)砍伐掘根、破坏植被的,没收其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修建接待场所、牲畜药浴池,乱搭乱建构筑物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千二百元/亩以上二千四百元/亩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开垦种地、开挖鱼塘、开沟引水、筑坝截水等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搭建各类建筑设施及周边三公里范围内修建药浴池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挖沙石料破坏植被,不履行放坡处理恢复植被的,由自治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三百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恢复植被费用由原建设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车辆碾压植被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乱扔废弃物或生火烧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旅游公共设施的,照价赔偿,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未编制规划或者弄虚作假编制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
(四)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