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职责分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第三条 (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司法所根据区社区矫正机构委托,承担下列社区矫正工作:
(一)配合区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二)参加入矫宣告,组织解矫宣告;
(三)组建矫正小组,指导矫正小组运作和作用发挥;
(四)制订、调整、执行矫正方案;
(五)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六)负责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迁居、会客、特定区域或场所准入申请的审核;
(七)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并组织实施日常考核管理,提出奖惩建议;
(八)建立社区矫正对象工作档案;
(九)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委托司法所开展其他社区矫正工作的,应当报经区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并报市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同时通报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四条 (工作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日常联络机制,加强执法衔接,就社区矫正刑事执行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定期会商。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依法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和共享共用平台,实现调查评估信息,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犯罪信息,监督管理、改造矫正和教育帮扶信息,因违法犯罪被惩处信息以及其他社区矫正工作相关信息的实时传输,强化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情况核查、违法违规行为制止、失联查找、重点关注人员动态管控等工作的信息化协同力度,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调查评估

第六条 (委托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拟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或管制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但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人民检察院委托已经反馈调查评估意见的除外。
拟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罪犯假释的,监狱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拟报请主管部门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病危等特殊情况除外)的,监狱、看守所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第七条 (居住地确认)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书面确认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本人的居住地,并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

第八条 (委托程序)委托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所在区社区矫正机构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委托函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及其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同时附带相关法律文书。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评估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材料。

第九条 (评估内容)调查评估应当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四)居住地居(村)委和被害人意见;
(五)拟禁止的事项;
(六)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
(七)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条件;
(八)其他事项。

第十条 (调查评估方式)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走访、座谈、个别约谈、查阅调取相关资料、要求相关机关或企事业组织协查等方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后,出具评估意见。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召开由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有关单位、部门和社区居民代表等参加的评议会,对适用社区矫正可能产生的社区影响、再犯罪风险以及是否具备监管教育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一条 (意见采纳)区社区矫正机构在调查评估意见中明确提出适用社区矫正合适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一般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不出具意见情形)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按时反馈调查评估意见前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不再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并向委托机关书面说明不再出具意见的原因。

第十三条 (保密要求)除依法在法律文书中予以说明的调查评估相关情况外,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调查人、调查对象以及调查评估其他相关具体事项予以保密,不得随意泄露给被调查评估对象。

第三章 衔接与交付执行

第十四条 (确定执行地)社区矫正对象在本市具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该固定住所所在地可以确定为社区矫正执行地。
在本市有合法住所且已经或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固定住所。本人有合法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或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生活提供经济支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固定生活来源。

第十五条 (管制、缓刑衔接)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未按时报到的后果;
(二)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保证书,责令其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假释衔接)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监狱、看守所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自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未按时报到的后果;
(二)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保证书,责令其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三)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暂外文书送达)人民法院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检察意见书以及罪犯病情诊断书或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及相关病历材料(或材料复印件)、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保证书等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抄送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检察意见书、社区矫正对象病情诊断书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及相关病历资料、社区矫正保证书、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等材料(或材料复印件),并抄送执行地的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暂外对象交接)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应当自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在押送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前应当书面通知区社区矫正机构,确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要求押送机关直接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押送至其住所办理交接手续。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已在社会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在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治疗的医院办理有关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文书核查)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做好收文登记,核查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法律文书齐全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五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区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条 (报到规定)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凭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保证书、生效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到执行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第二十一条 (未报到查找)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限报到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向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属、监护人或直系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及后果;24小时内查找无果的,应当书面提请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反馈查找进展情况。
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看守所、监狱。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报到)区社区矫正机构在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报到,并按期参加入矫宣告。

第二十三条 (矫正小组)入矫宣告前,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
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包括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可以包括社区民警、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等。
社区矫正对象为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应当派员参加矫正小组。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中应当有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具有法律、教育或心理等专业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入矫宣告)区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矫正入矫宣告。
司法所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应当参加宣告。社区民警、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群众代表、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家庭成员以及志愿者可以参加宣告。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且宣告不公开进行。
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将宣告时间、地点提前告知司法所、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日常管理考核)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情况、服从监督管理和接受教育帮扶情况以及其他日常表现情况开展日常管理考核。
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日常管理考核结果进行公示,并作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和依法给予表扬、训诫、警告以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日常考核奖惩不公开进行,需要依法惩处的,应通知监护人到场。
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考核以及分类、分级管理的方式、标准、要求由市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分类管理)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同裁判内容和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以及日常考核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划分不同类别、级别,实施分类、分级矫正。

第二十七条 (分级管理)根据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考核和分级不同,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矫正措施:
一级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到区社区矫正机构接受心理或行为教育矫正活动不少于1次;每月到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4次;每月到区级公益活动基地从事公益活动;每周到司法所或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情况不少于1次,每月上交书面情况报告;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其每日到司法所或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情况;经批准离开本市时间一般单次不得超过7天;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信息,每天不少于3次。
二级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或心理、行为教育矫正活动不少于1次,开展个别教育不少于2次;每月到街镇级公益活动基地从事公益活动;每周到司法所报告不少于1次,每月上交书面情况报告;经批准离开本市的时间单次不超过30天;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信息,每天不少于2次。
三级社区矫正对象:允许自行选择教育学习形式和时间,其中每月参加集中教育、个别教育各不少于1次;允许自行选择公益活动基地,鼓励根据自身技能提供志愿服务;每月到司法所报告个人情况不少于1次;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信息,每天不少于1次。
社区矫正对象入矫的前三个月为初期矫正阶段,参照一级社区矫正对象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方案制定与调整)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纳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定初期矫正方案。初期矫正方案执行期满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初期矫正方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确定继续沿用或调整矫正方案。

第二十九条 (矫正方案内容)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结合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依法为社区矫正对象制定矫正方案。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制定矫正方案还应充分考虑其成长经历、家庭监护条件和未来发展需要等情况。
矫正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二)社区矫正对象需求调查和分析情况;
(三)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和其他特殊情况分析;
(四)社区矫正对象综合评估结果;
(五)拟采取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措施;
(六)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基本情况内容)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应当包括社区矫正对象犯罪案由、犯罪类型、刑期及认罪表现,禁止令内容和期限以及居住情况、个人或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工作状况等,可以包括前科情况、悔罪表现、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日常交往情况及家庭支持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综合评估)社区矫正对象综合评估包括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赎罪”评估、风险评估、社会(区)影响评估、日常考核管理情况评估、矫正效果评估等。
初期矫正方案社区矫正对象综合评估可以不包括矫正效果评估和日常考核管理情况评估。

第三十二条 (矫正措施)矫正方案监督管理措施应当明确有关禁止令、报告、会客、外出、保外就医、实施电子定位、接受信息化核查等事项的要求。
矫正方案教育帮扶措施应当明确教育矫正、心理矫正以及公益活动等的要求,可以根据矫正需要,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
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采取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回归社会的矫正措施,同时督促、教育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矫正方案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措施以及违反的后果应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报告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根据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的要求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还应当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核查)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的信息化核查要求,每天主动报告或经点名后及时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社区矫正对象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的频次,但不得给社区矫正对象工作生活造成明显的、不必要的影响。
社区矫正对象拒不接受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的核查,不按要求及时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不如实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由司法所进行日常管理考核;情节严重的,由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予以训诫、警告或依法提请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提请收监执行。

第三十五条 (脱管认定)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虽能找到其下落但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应当认定为脱离监管:
(一)至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前往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
(二)未按照要求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本市的;
(四)请假外出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的;
(五)其他下落不明或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事项。
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的法律后果书面告知(送达)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监护人或者保证人,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失联查找)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应立即组织查找;24小时内查找未果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发函申请协助查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市社区矫正机构,同时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或者存放、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追查,同时定期向区社区矫正机构反馈追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制止无效通知)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经制止无效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立即通过110报警服务台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三十八条 (共同管控情形)社区矫正对象具有违法犯罪嫌疑、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具有重大现实威胁等情形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经公安机关评估后,列为治安重点关注人员,予以共同管控。

第五章 审批事项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会客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拟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或接触同案犯、有其他违法行为人员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司法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四十条 (外出事由)社区矫正对象因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工作重要事务等事由需要请假外出离开本市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家庭或工作重要事务一般是指:
(一)结婚、离婚、本人或配偶生育的;
(二)涉本人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等确需本人参加的;
(三)春节、清明期间需离开执行地探亲、祭祖的;
(四)近亲属婚嫁、病重、亡故等,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五)因生产经营或工作需要,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外出审批)司法所应当在收到外出请假申请当日对请假理由、外出期间、目的地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社区矫正对象单次请假外出目的地一般只能为同一市、县。
社区矫正对象请假外出不超过三十日的,由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社区矫正对象单次请假外出超过三十日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的,报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市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报批材料的三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发放《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

第四十二条 (经常性活动审批)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一般应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社区矫正机构参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有关程序从严审批,审批同意的,应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在批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有效期间内,社区矫正对象每次外出前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向司法所报告,报告方式可以是书面、电话或微信等通讯联络方式。司法所应及时向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备。
被批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书面报告外出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违反规定或未按照简化的程序申请报批的,经常性审批事项终止,且六个月内不再批准。

第四十三条 (外出材料核查)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通知司法所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予以补充。
区社区矫正机构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的,可以委托司法所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要求补充相关证明材料或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审批期限自材料补充完毕或调查核实完毕时起算。

第四十四条 (销假办理)社区矫正对象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沪的,应当及时到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办理销假手续。销假时,社区矫正对象应如实提供其外出期间取得的食宿、交通票据原件以及其他与外出事项、地点相关的文字、照片或视频等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回到本市,需要延长外出期限的,由区社区矫正机构参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四十五条 (迁居管理)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生活需要申请迁居的,应当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司法所收到迁居申请应及时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四十六条 (限制出境管理)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禁止出境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落实社区矫正对象限制出境措施:
(一)人民法院负责由其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的限制出境工作;负责由其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港澳台及外国籍社区矫正对象的限制出境工作。
(二)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负责由其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限制出境工作。
(三)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港澳台及外国籍社区矫正对象除外)的限制出境工作;负责外省市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的在本市纳管的社区矫正对象的限制出境工作。

第四十七条 (电子定位管理)对符合法定情形,经审批应当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其宣读决定书,发放告知书,明确告知监管期限、应遵守的规定以及违规的后果。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应当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应当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拒绝使用、未按要求使用或故意损毁定位装置,逃避监管的,由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收监执行。

第四十八条 (暂外对象管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提交本人身体情况报告。怀孕的,应当每月提交妊娠检验报告。保外就医的,应当每三个月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每六个月提交相关医疗诊断报告。
区社区矫正机构认为需要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提交的报告进行复查、鉴别的,可以组织复查、鉴别。

第四十九条 (病情诊断)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每年组织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接受病情诊断,并根据需要向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通报。

第五十条 (延长报告审批)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其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报告身体情况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的,由区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由市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提交复查情况期限延长一个月以上的,报市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 (延长期限终止)社区矫正对象病情指标发生异动的,或被予以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等惩处后六个月内的,不得延长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已经批准延长的应予以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报告身体情况或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调整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或者存放、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 奖惩

第五十二条 (奖惩小组)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成员人数应不少于3人,且为单数。市、区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包括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
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考核重大事项,决定给予表扬、训诫、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和减刑等应当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集体评议。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集体评议。

第五十三条 (提请治安处罚)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决定,并通知区社区矫正机构,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四条 (撤缓撤假程序)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区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具有法定撤销情形,拟提请收监执行的,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检察意见书。
(二)提请撤销缓刑且原审判机关为基层人民法院的,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后应及时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提请撤销缓刑但原审判机关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或提请撤销假释的,由市社区矫正机构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请。原审人民法院不在本市的,应提请本市执行地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裁定。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而未予裁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十五条 (暂外收监程序)提请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区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具有法定收监执行情形,拟提请收监执行的,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检察意见书。
(二)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后应及时向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不在本市的,应提请本市同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
(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决定收监执行而未予决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十六条 (收监材料)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收监执行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收监执行审批表;
(三)检察意见书;
(四)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五)社区矫正奖惩讨论记录;
(六)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区矫正有关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规定的事实、证据材料;
(七)社区矫正期间历次奖惩情况材料;
(八)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情形消失等有关证明材料;
(九)其它相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收监文书送达)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区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社区矫正对象因违反《禁毒法》被强制隔离戒毒后依法应当予以收监执行刑罚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逃处置)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收监执行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决定。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决定书,依法组织追捕。
公安机关将在逃罪犯抓捕后,应立即通知作出裁定、决定的人民法院及时开具执行通知书,同时凭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在24小时内送所在地看守所临时羁押,并于三日内与收监执行的看守所或者监狱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章 解除和终止

第五十九条 (解矫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司法所根据区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宣告时间、地点应当提前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宣告不公开进行。
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患有严重疾病行动困难或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司法所可以不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但应当送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第六十条 (暂外期满)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在期满前一个月,区社区矫正机构应书面通知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存放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期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六十一条 (矫正终止)社区矫正对象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因漏罪、再犯新罪被判处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应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存放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生效日期)本细则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2012年6月5日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