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证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者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 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度审验、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第九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项目、注册固定资产、使用的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十条 单位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
(二)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有明确的鉴定项目范围;
(四)有在项目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项目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
(六)有在项目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资金保障;
(七)有开展该鉴定项目的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八)有完备的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鉴定人的名册;
(三)所有鉴定人的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专业技术
职称证明材料、学历证书的复印件;
(四)办公和业务用房的平面比例图;
(五)仪器设备登记表;
(六)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七)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八)鉴定机构的法人代表证明,或者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和法医精神病鉴定;
(二)DNA鉴定;
(三)痕迹鉴定;
(四)理化鉴定,包括毒物、毒品和微量物质的鉴定;
(五)文件证件鉴定;
(六)声像资料鉴定;
(七)电子数据鉴定;
(八)环境损害鉴定;
(九)交通事故鉴定;
(十)心理测试;
(十一)警犬鉴别。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一个独立法人单位(含市辖区公安分局)只核准登记一个鉴定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期限内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鉴定机构资格审验一次,并及时将审验结果通报至鉴定机构。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一)所属鉴定人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
(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资金保障、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三)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资格被暂停或者取消的;
(四)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七条 对于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鉴定机构应当在改正期内暂停相关鉴定项目。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鉴定机构住所的;
(二)变更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鉴定机构鉴定项目的;
(四)变更鉴定机构名称的。
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二)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三)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六章 复议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将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编入本部门管理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
鉴定机构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九)项,以及资格的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鉴定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
(二)鉴定用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
(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
(四)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
(五)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
(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在发现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登记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鉴定项目:
(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
(二)无法完成所登记的鉴定项目的;
(三)仪器设备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
被暂停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二)所属鉴定人因过错被注销鉴定资格的;
(三)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四)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
(二)在应当知道具有危险、危害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鉴定人进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铁路、交通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200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