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服务乡村振兴,推进和保障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生态环保、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体制,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政策和资金支持力度,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区(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应当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管理和日常养护工作,引导村民、居民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和乡道的管理以及农村公路运营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林业和绿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爱路护路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非法干涉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构建比例适当、布局合理、衔接顺畅、安全便捷的农村公路网络,与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农村客运、农村物流等规划相适应。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道规划相协调。
县道规划由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涉及农村公路规划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听取沿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企业等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农村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区(市)人民政府年度用地计划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土地由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在未利用地和农用地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解决,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充分利用现有道路等资源进行改建或者扩建。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合理使用环保工艺和环保材料,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第十三条 新建县道不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改建县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新建、改建乡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新建、改建村道不低于双车道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受地形、地质自然条件等限制的路段,经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和畅通。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安全防护、排水、交通标志,以及必要的交通运行监测、客运站点等设施,并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
交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可以合并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质量责任终身制、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落实质量和安全保证措施,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和信用评价机制,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评价,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与城市道路共线的城建管养路段,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应当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间等设施。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路长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清单,明确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任分工,建立健全执法部门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协作机制,统筹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指导和监督村道的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并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保护工作,发现危害村道安全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县道、乡道上的禁止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在村道以及村道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农作物、堆放物料以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二)打场晒粮、摆摊设点;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以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破坏、损坏、污染村道和影响村道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在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村道。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或者利用村道作为施工便道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公路安全保护、环境保护措施;施工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行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及时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建设造成农村城市化、公路街道化的,由有关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协商后,将相应路段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超过村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村道上行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保护村道和保障交通安全的需要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车辆通行,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识。

第二十七条 乡道、村道出入口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限行、禁行、限载等交通标志。

第二十八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城乡水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货物装载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防止超载、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逃避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点、限高限宽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路保护的需要,在农村公路的重要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运输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联合开展超限运输流动检测。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智慧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提升农村公路管理效能和养护水平。

第四章 养护

第三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和评价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第三十二条 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并根据检测和评定结果,制定养护计划、养护方案和经费预算。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每年不低于农村公路总里程百分之七的比例安排实施,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管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改革,建立政府与市场合理分工的养护模式。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逐步提高农村公路日常养护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安全隐患动态排查整治机制,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结合公路等级、交通流量、交通安全配套设施、交通事故特点等具体情况,对农村公路安全隐患进行动态排查,并及时处理,提高农村公路通行安全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区(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的,区(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抢修保通;无法及时恢复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必要时可以采取封闭措施,公告绕行路线,并将灾害及突发事件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临时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公路绿化。
县道、乡道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运营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运营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客货并举、融合发展的原则,与经济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提升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水平。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扶持农村公路运营。

第四十条 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客运专项规划,完善农村客运线网布局,保障行政村开通农村客运并连续运营,促进农村客运与城市公交衔接融合。
鼓励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和农村客运回车场、充电桩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农村客运通行条件联合审核机制,对拟开通的农村客运途经公路技术条件、交通安全设施状况、车辆技术要求以及匹配情况进行联合审核;建立农村运输安全运营协同监管机制,保障运营安全。

第四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供销、邮政等部门单位建立完善农村物流网络节点体系,促进客货运输、商贸、供销、邮政、快递等融合发展。

第四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教育体育等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区域特点和农村公路实际,强化路域环境治理。
鼓励整合农村公路沿线服务设施和服务资源,建设具有农村客运物流、公路养护、电商快递、旅游休闲、餐饮购物等功能的农村公路驿站,建设农村公路绿道、步道和自行车专用道等慢行交通体系,实现农村公路融合发展。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建立健全以省市奖补为引导、区(市)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为补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投入机制。
财政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预算绩效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农村公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财政性资金对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进行补助,并建立与里程、养护成本变化等因素相关联的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稳定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以及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日常养护。
有上级补助资金来源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前,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先行垫付资金启动实施,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拨付归垫。

第四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包括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债券等资金;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三)企业投资、社会捐助筹集的资金;
(四)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和路域资源开发经营权等市场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八条 鼓励区(市)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建设和一定时期的养护进行捆绑招标,将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经营性项目共同开发,运营收益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法超限运输、违法涉路施工活动、交通事故等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的涉路施工活动、超限运输等造成农村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农村公路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监管失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等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专用于农村公路安全防护、排水、养护、绿化、管理和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