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运输机场净空管理,进一步规范机场净空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工作,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净空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工作。

第三条 机场净空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对机场障碍物限制面、目视助航设施保护区、飞行程序及运行最低标准、最低监视引导高度、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场地保护和机场电磁环境要求及气象探测设备场地等影响的审核。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净空审核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机场净空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工作。

第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指派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所辖机场净空区域内建设项目进行净空审核。以下情形,应当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机关进行净空审核:
(一)拟使用遮蔽原则的建设项目;
(二)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超过原地面标高250米(含)以上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建设项目净空审核工作不得委托或授权除民航地区管理局之外的单位或部门实施。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确定本机场飞行程序保护区域范围及参考高度(参考高度按照超障高度减去超障余度掌握)。

第八条 实施雷达管制或ADS-B监视管制运行的机场,空管单位应当将最新的最低监视引导高度图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统一提供给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规划部门。

第二章 审核材料接收

第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机场处统一接收征求净空审核意见的材料。

第十条 位于机场净空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地方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在征求民航地区管理局的书面意见时,应当只需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如下材料:
(一)征求净空审核意见的函(地方人民政府规划部门提供,原件一份,见附件一);
(二)建设项目情况说明表(建设单位提供,原件一式五份,见附件二);
(三)建设项目测绘报告(建设单位提供,原件一式五份。建设项目测绘报告中的“建设项目坐标数据表”应当依据附件三编制);
(四)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建设单位提供,原件一份);
(五)对机场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可能存在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干扰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等)的电磁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建设单位提供,原件一份。首次不提供,审核部门在净空审核过程中,认为可能对机场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存在影响的,建设单位再单独提供。报告应由可进行电磁环境及无线电台(站)信号分析评估的专业机构编制);
(六)使用遮蔽原则的建设项目,需提供遮蔽物详细资料及遮蔽方案(建设单位提供,四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纬度坐标、XY坐标和相关高程数据原则上应当由具有乙级及以上测绘资质的单位提供,并加盖测绘单位和建设单位印章。其中高程系应当采用85年国家高程,经纬度坐标系应当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或WGS-84坐标系,XY坐标所采用坐标系应当与用地红线图坐标系一致。测绘单位和建设单位对提供的坐标及高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项目地块或地块内建(构)筑物控制点距跑道中心线及其延长线的平面垂直距离、距跑道端中心点的平面直线距离等数据信息,以及控制点与跑道的相对位置关系图等图纸,应当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机场处通过民航局统一开发的机场净空审核专用辅助工具计算得出,无需要求建设单位单独提供。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空管单位应当及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机场和无线电台(站)设施最新基础数据。
机场基础数据主要包括按远期规划的跑道两端经纬度坐标和标高、机场基准点经纬度坐标、机场标高等数据,无线电台(站)设施基础数据包括无线电台(站)的经纬度坐标等数据。

第三章 审核要求

第十三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机场处正式接收净空审核意见材料后,应当同步将净空审核专用辅助工具计算得出的建设项目控制点与跑道的相对位置关系图一并提交给相关处室;民航地区管理局机场处(仅限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航务处(仅限机场仪表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通导处(含无线电管理专业)、空管处(仅限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外且在机场基准点为圆心半径55公里区域范围内监视引导区域的建设项目)、气象处(仅限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进行审核(处室净空审核意见单,见附件四),以净空限制最严的高度作为审核结果。

第十四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净空审核:
(一)拟建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高于机场标高的;
(二)拟建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低于机场标高、但对机场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有影响的。

第十五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内,除使用遮蔽原则的建设项目外,不得突破机场障碍物限制面。拟使用遮蔽原则时,可对遮蔽物进行现场踏勘复核。
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内,不得通过调整飞行程序和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放宽障碍物高度限制。

第十六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外,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净空审核:
(一)拟建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高出原地面标高30米(含)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含)的;
(二)拟建建(构)筑物超过参考高度,可能对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超障高度存在影响的;
(三)实施雷达管制或ADS-B监视管制运行的,在监视引导区域内,拟建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超过该监视引导扇区内控制障碍物标高的。

第十七条 在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区域外、机场基准点为圆心半径55公里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净空审核:
(一)拟建建(构)筑物超过参考高度,可能对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超障高度存在影响的;
(二)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拟建建设无线电台(站)、热电厂烟囱、11万伏及以上高压输电线路、风力发电机、核电厂、大型工科医设备、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海上钻井平台等设施设备的;
(三)实施雷达管制或ADS-B监视管制运行的,在监视引导区域内,拟建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超过该监视引导扇区内控制障碍物标高的。

第十八条 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外,原则上不得通过调整飞行程序和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放宽障碍物高度限制,除非在满足以下条件,并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和空管单位同意后,民航地区管理局方可适度放宽障碍物限制高度。有关单位按照《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要求办理后续事宜。
(一)确保航空器在拟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可以安全飞越或避开障碍物;
(二)满足航空器性能要求,便于飞行驾驶员操作,确保航空器运行的安全和正常;
(三)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避免飞行冲突,确保机场容量和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进行最低监视引导高度(MVA)净空审核时,应当征求空管单位意见后,出具净空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机场处统一牵头出具净空审核意见。净空审核意见中应当载明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界址点坐标。

第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原则上应当在正式接收净空审核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出具净空审核意见,并抄送机场管理机构。
电磁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出具、遮蔽物现场踏勘复核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于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内未纳入地方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审批的通讯铁塔、广告牌等,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关审核机制。

第二十三条 机场基准点圆心半径55公里范围外、监视引导区域内,拟建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超过该监视引导扇区内控制障碍物标高的,不需净空审核、仅需地方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及时告知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通报相关空管单位。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符合性审核可与净空审核同步实施。

第二十五条 A1级通用机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