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发展,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注册登记,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律文件的送达地,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管辖和行政管辖地。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楼号、房号等依次填写。无门牌或者房号的,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的距离或者附具体方位图,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的,市场主体凭有关许可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工商部门应当按有关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免予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八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产管理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产业园区(市场)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出具的场所证明作为房屋产权证明,场所证明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和用途性质等信息;购买商品房未取得所有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租赁(借用)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所租赁(借用)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本款第(二)项所列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在道路、广场、景区、集贸市场等地点使用专用的摊位、亭体、流动房(车)的,提交允许其在上述地点经营的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证明材料。
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无条件地据实为市场主体出具房屋使用权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 允许从事非生产类、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时应提交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不得在住宅内从事易燃易爆、餐饮、娱乐、物流、生产加工等损害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居民生活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登记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同意的除外)、其它不符合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场所以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不得利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生产经营活动,并在登记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允许“一照多址”,在住所外增设与住所在同一区县内的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项目不需要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办理备案登记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
增设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区县内或者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二条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但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各类经济功能区和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集中办公区等,可以按本单位实际确定本园区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地址。商务秘书类企业可以为电子商务类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它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进行处理,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市场主体住所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二)在同一区县区域内设立或者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三)市场主体设立或者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区县区域内,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四)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五)其他监管部门发现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已通报登记机关,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变更或者注销,逾期仍不办理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城乡规划、建设、文化、卫生计生、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许可审批部门依法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建立健全部门间信息沟通机制,提高协同监管执法能力,建立各部门各负其责、协作配合、齐抓共管的监管新格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