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由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储备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下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范围图、土地预审意见、安置方式等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的同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各类房屋进行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价格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依申请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有异议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补偿安置政策,结合预评估结果等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大中专生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和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对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处理的具体办法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公告抄送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书和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安庆市直管公房租赁证)和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所载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内容为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时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搬迁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安置房。

第十九条 异地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征收区域与产权调换区域房屋市场价格,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合理的面积调整系数。

第二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因多层房屋拆迁被安置到高层的,按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给予增加12%比例的建筑面积。
按现行产权调换政策,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基础上,每户可以增购不超过1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增购价格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计算。被征收人房屋面积增购后仍不足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补至50平方米建筑面积。
根据前两款确定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符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邻近的房屋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结算差价,减少的建筑面积按照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房屋证照记载的用途,按照市场评估方式计算、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二条 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货币补偿基准价,结合被征收房屋结构、成新、层次、配套等修正因素计算。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情况,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进行预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结合市场变化情况,对各类房屋预评估的货币补偿基准价进行修正。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信息系统及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四条 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实行过渡性安置,以低层、多层房屋实施调换的,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以高层房屋实施调换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费。
征收房屋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征收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有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征收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对已补偿面积部分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应当无偿腾退。
征收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征收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内,征收人每月应当对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补偿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征收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一次性安置的,按照前款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时闲置的非住宅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利用沿街底层私有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连续合法经营,并能够提供纳税记录的,可以参照同区域类似生产、经营用房,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标准给予6个月补贴。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参照规定的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
的,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
(二)与征收当事人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四)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招募他人做宣传或者入户宣传的;
(五)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宜政发[2013]17号)和《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宜政办发[2013]1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