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本市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各区(不含夷陵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大型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作责任制,并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政府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范围。
本市及各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领导、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章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应当按照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的原则,对重要经济目标实施防护。
本细则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和战争潜力的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七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经济目标。
经批准列为重要经济目标的,其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人口疏散方案和应急救援方案,组建救援队伍并组织防护演练。
人民防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分散布局,符合人民防空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对涉及重要经济目标的项目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加强隐蔽伪装、信息防护等手段建设。对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设备和要害部门,应当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转入地下;对不易转入地下的,应当采取防护加固、隐蔽伪装或应急转移等措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宜昌市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同级军事机关要求负责组织修建。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安排解决。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配合、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5%的标准建设;
(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建设;
(三)10层以上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地面首层面积的,按照地面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三条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纳入房屋的建筑面积或作为房屋的共有共用面积进行分摊。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得单独转让。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依据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其他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及其他人民防空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专用设备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生产,并在施工时按规定安装到位。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含地上)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未执行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施工和房产的许可、登记发证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修建的人民防空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返工;返工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或无法返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开发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负责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维护、使用,并在备案登记时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予以明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还建;还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动: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作业;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及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专用通道修建建(构)筑物或堆放物料;
(五)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组织指挥与通信警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战时防空袭斗争。机关、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大中专学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责任单位均应成立人民防空指挥机构,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指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订防空袭方案,具体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完成。防空袭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制订;防空袭保障计划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制订。
防空袭方案制订完成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组织实施,并适时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与当地电信部门和党政军机关的通信网联通,所需电路、频率由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抢险救灾时,有关单位可以根据指挥机构的命令使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二十四条 安装警报设备所需占用的场地、房屋、水电等基础设施由有关单位无偿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安装。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防空警报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检查,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18日试鸣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前5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发布试鸣信息和警报信号。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通信和信息化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系统,应当为平时抢险救灾和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五章 群众防空组织与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后备力量的建设要求和当地实际,拟订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通信、运输等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和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在岗时相同。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等特殊装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组织实施。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卫生、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收取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调、调控、挪用、截留。
同级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责令其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市人民政府2010年9月27日发布的《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