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方式和途径,形成多方参与、协调配合、衔接联动的纠纷化解体系,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

第三条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纠纷化解途径的意愿;
(三)和解、调解优先;
(四)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四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开展纠纷化解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多元化解纠纷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协调解决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多元化解纠纷工作职责,支持、培育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化解纠纷。

第六条 统筹协调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机构负责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协调指导、考核评估、督导检查,促进各类纠纷化解途径有机衔接。

第七条 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范、纠纷排查化解制度及会商机制,加强联动配合,促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加强分析研判和预警,依法妥善处置纠纷,防止纠纷扩大或者激化;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社会治理中心,建设综合调解室,组织协调辖区内中心(办、所)、村(居)民委员会和各类调解组织开展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纠纷线索,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指导仲裁工作;建立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机制;推动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纠纷化解。
公安机关负责建立完善人民调解与接报警对接分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调解工作机制;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在符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设立驻所人民调解室,在必要时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治安调解工作。对于符合人民调解的纠纷报警,应当当场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解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林权、农村宅基地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坚持诉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建立信访事项办理与其他化解纠纷途径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促进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培育和推动本系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在多元化解纠纷中的司法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纠纷化解机制,完善特邀调解、委派、委托调解制度,在程序分流、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对接,为实质性化解纠纷提供司法保障。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各类调解组织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检察听证、司法救助等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纠纷工作机制。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侨联、残联、社科联、红十字会、科协、工商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调解、公证、仲裁、律师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纠纷化解、权益维护、行业惩戒等工作,参与纠纷化解机制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专家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人员依托调解组织依法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按照各自职责普及多元化解纠纷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公众对多元化解纠纷的理解和认同,引导公民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合法权益,营造知法守法、理性平和、互谅互让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十二条 鼓励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可以邀请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公证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与协商,促进和解。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配置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社区(村)工作者、法律顾问等,就地预防、排查、化解纠纷。
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职人民调解员,选聘高等院校毕业生充实人民调解员队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医患、消费、物业、交通事故、知识产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劳动人事等纠纷的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调解相关领域纠纷。

第十五条 鼓励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调解组织发展,探索设立市场化运行的调解组织。
鼓励在投资、贸易、金融、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知识产权等领域设立调解组织,依法提供商事纠纷调解服务。
鼓励大型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商业区等设立调解组织或者建立纠纷化解机制,及时化解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纠纷。

第十六条 支持律师依法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
鼓励律师和依法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参与调解活动,提供调解服务,协助纠纷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主动调解,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纠纷,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在调解笔录中记载调解终止理由。
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社区(村)治理问题或者纠纷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依据自治章程、行业惯例、交易习惯、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等进行调解。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以调和为目的,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乡贤、亲友、邻里等当事人认可的人员参与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制作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记入调解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员或者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等担任调解员。行业和专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
支持有调解专长的人员设立专业调解类社会组织,培育职业调解员队伍。
鼓励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协会等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对调解员的人身安全保护。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三章 仲裁与公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构应当推广网上立案、开庭等线上仲裁方式,提高仲裁效率。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办理合同、继承、亲属关系、财产分割、证据保全等公证,及时明确权利义务,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

第四章 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开展行政调解,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纠纷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主动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一致申请调解的,应当依法调解;办理治安案件,对符合调解条件的,可以依法调解;办理刑事案件,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或者引导和解的,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认可的第三方参与调解。调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下列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一)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
(三)政府采购活动争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依法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裁决案件的机构,将行政裁决事项纳入权力清单,编制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具有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
行政机关依法裁决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依法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由行政复议机关主导,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参与的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为重大、复杂、疑难以及新型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和公信力。

第五章 程序衔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通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等方式,推动程序衔接,促进纠纷化解。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可以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纠纷;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应当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和解、调解等适宜的非诉讼解决方式,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委派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交给调解纠纷的组织、机构。
推动基层人民法院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权益保护、交通事故赔偿、物业纠纷、医疗纠纷等适宜调解的案件,探索建立诉前调解机制。当事人坚持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意愿,在立案前进行调解。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健全检调对接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纠纷工作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依法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调解组织应当引导、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和解、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对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四十一条 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以及在登记立案前由人民法院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加强与辖区内行政机关和调解组织的对接,完善相关审查工作程序,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法律审查和效力确认。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推进在线司法确认等方式,提高司法确认效率。

第四十二条 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纠纷化解主体应当防范虚假调解、和解。

第六章 保障制度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公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法官名册,健全庭审指导、案例指导、案件讲评等业务指导形式。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人民调解员培训规划,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人民调解员任职培训,每三年完成一次人民调解员轮训。

第四十四条 鼓励通过互联网办理案件在线受理、开庭、司法确认等活动,推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援助;符合司法救助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司法机关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提供救助。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经费依法纳入预算。
对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员、委派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选聘的调解员、仲裁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组织选聘的调解员,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落实相关保障。
符合政府购买服务主体资格的各级国家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化解纠纷,所需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四十七条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不收取费用。
实行市场化运行的调解组织调解纠纷,可以收取合理费用,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统筹协调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调解组织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的;
(二)负有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纠纷,或者化解纠纷不及时的;
(四)对排查出的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
(五)工作中存在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失责的;
(六)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五十一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收取、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纠纷化解过程中扰乱纠纷化解工作秩序,侮辱纠纷化解工作人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可以终止纠纷化解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