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活动。
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公益宣传,并在重大节假日、重污染天气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研发低污染、低噪音、无人身危害的新型烟花爆竹产品,倡导使用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替代产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二)超市、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儿童福利院、敬(养)老院;
(四)山林、草甸等重点防火区,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加油(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煤气站及粮、油、棉、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场所以及输气管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六)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军事、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电力、通讯设施及其线路附近;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全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告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进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人群、建筑物、构筑物、窨井投射、抛掷;
(二)妨碍行人、车辆安全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在建筑物内燃放;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六条 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县级人民政府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职责。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