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集安市、辉南县、柳河县、通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储存的安全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依法定职责履行相应职能。

第五条 东昌区人民政府、二道江区人民政府、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港务区管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三)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四)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防护区;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七)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点。

第八条 本市市区内除第七条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外,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区。限制燃放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合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限制燃放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实际依法合理调整。
在限制燃放区内,自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经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可以销售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区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除夕八时至正月初一零时三十分;
(二)正月初一至初五八时至二十三时;
(三)正月十五八时至二十三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主城区举办焰火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交符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向市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燃放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本市市区遇有气象部门发布的六级以上大风、中度以上霾天气预警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举办焰火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的烟花爆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组织销毁、处置。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