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传承苗医苗药(以下简称苗医药),促进苗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苗医药是指自治县苗族人民在长期的医疗实践、健康养生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对自然、生命、健康、疾病、保健认识的,具有独特理论技术方法和悠久历史传统的医疗康养体系。主要包括:
(一)苗族传统医药医疗知识、著作;
(二)苗医取骇、挑痧、捆胎等技能、技法及其用具;
(三)苗医单方、验方、秘方、文献、常用方等;
(四)苗医药材及其种植、养殖技术和苗药的加工炮制、制剂工艺技术;
(五)苗族传统养生保健方法。
本条例所称的苗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从事苗医医疗服务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

第三条 发展苗医药应当坚持守正与创新、传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发挥苗医药特色优势,利用现代科技,促进苗医药理论、技术与产业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苗医药保护发展的领导,将苗医药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苗医药产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设立苗医药发展专项资金,推进苗医药发展。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苗医药事业发展的监督,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苗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的报告,检查督促苗医药工作开展。

第五条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苗医药的发展管理工作,对苗医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开展苗医药传统资源的分级分类管理,定期对从事苗医药人员进行普查、登记。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苗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和保护工作。
自治县财政、科技、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苗医药发展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共同做好苗医药宣传、管理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苗医药知识纳入公民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
自治县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依法开展苗医药宣传,弘扬苗医药文化。
自治县文化馆、博物馆、4A级以上景区等应当设立苗医药展示区,宣传苗医药文化。
鼓励支持自治县中等职业学校等学校开设苗医药专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苗医药运用、保护、传承、传播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向国家捐献苗医药珍贵文献、特效治疗方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苗医院建设,将苗医院建设纳入全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苗医药科室。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贷款贴息补助的方式支持苗医药企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苗医药企业给予贷款扶持,鼓励符合条件的苗医药企业上市融资。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苗医药诊疗、康复养生、保健养老等产业,鼓励民间资本发展苗医药康养服务产业。

第九条 开办苗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取得相关证照。开班苗医诊所,按照规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备案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苗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以及改变其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建苗医药专家委员会。
苗医药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苗医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苗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苗医药认定;审定苗药标识、标志、目录;进行苗药传承人、苗医药科研成果评审;确定参与涉及苗医药医疗技术责任鉴定的苗药专家等工作。

第十一条 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的人员,可以从事苗医药诊疗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苗医五年以上或者有五年以上苗医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两名以上中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参加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举行的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可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苗医医疗活动。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事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苗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从业资格的苗医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苗医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按乡村医生执业范围从事苗医执业活动。

第十二条 苗医药医疗事故的鉴定,鉴定人员应当有中医药和苗医药专家。
鼓励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执业苗医药人员到农村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服务;鼓励自治县内各级医院以及综合医疗机构聘用取得执业资格的苗医药传承人从事临床、科研以及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县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苗医诊疗项目、康养项目、苗药饮片、苗药鲜品、苗药成药和医疗机构制剂按照民族医药标准体系建设要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报销比例应当等同于中医药报销比例。
符合条件的苗医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省内及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点医疗机构范围。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和研发机构以苗医药理论为基础,研发苗药新制剂,鼓励对民间习惯使用的安全有效的单方、验方、秘方的苗药进行收集、整理和挖掘,并不断研究完善、开发利用和推广。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苗药制剂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县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苗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苗药材自然资源保护,及时查处乱采、滥挖、滥猎等违法行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苗医药的野生药材资源。
严禁对濒临灭绝和重点保护范围的野生苗药材品种乱采、滥挖、乱捕、滥猎。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苗药材产业园区,促进苗药材种植养殖标准化、规范化、规模化发展,支持苗药材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苗药材加工、仓储、物流园区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苗医药传承人制度,鼓励和支持苗医药传承人通过师承等形式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标准的苗医药技能、技法、医药项目等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由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申报市级、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依法认定的县级以上苗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传习补助,并享受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权利,履行相关义务。支持苗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开展苗医苗药康养、保健等技能。

第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苗医名师认定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苗医医疗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遴选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苗医师,经苗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为“松桃苗族自治县苗医名师”,并颁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苗医药品牌建设,加强对苗医药品牌建设和苗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支持和帮助苗医药权利人、行业协会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以及安全有效的单方、验方、秘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通过技术秘密登记予以保护。
支持苗药及苗医药产业行业标准的制订。
支持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
支持乡镇苗医药产业的规划发展。
苗医药知识产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利益分配。

第二十一条 苗医医师违反本条例超出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苗医诊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苗医医疗机构或者未经苗医医师执业注册擅自进行苗医医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第二十二条 苗医医疗机构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医疗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采、滥挖、乱捕、滥猎野生苗药材资源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苗医药管理工作职责或者在苗医药管理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其他民族医药保护发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