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管理,实现路域环境道路美、环境美、乡村美、风光美、生活美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怒江美丽公路是指G219公路从贡山县丙中洛镇滇藏交界处至泸水市小沙坝服务区路段。
本条例所称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是指沿怒江美丽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的环境。
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的具体范围由州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保障畅通、保护环境、综合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怒江美丽公路沿线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管理体制机制、路长制、联合执法机制,科学合理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提高法治化、数字化、长效化管理能力和水平,将路域环境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管理工作。鼓励通过村规民约规定倡导爱路护路、保护路域环境的内容。
鼓励社会各界及社会资本参与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整治提升、修复保护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总体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符合,与全域旅游发展、特色产业布局、乡村振兴行动等相衔接,与美丽县城建设、特色小镇打造、景区景点开发等相融合。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林草、生态环境、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绿化规划。
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总体规划制定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建(构)筑物风貌管控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范围内县城、乡镇、村庄特色风貌打造,开展绿化美化,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及重要建(构)筑物。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适应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范围内自然环境、民风民俗,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求的特色建筑风貌图集,无偿提供给村(居)民使用。

第九条 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范围内设置各类户外宣传广告标牌标语等设施,应当依法审批,做到美观大方、与景和谐,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造成视觉污染。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各类户外宣传广告标牌标语。

第十条 绿道、服务区、停车区、观景台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本区域内环境管理,做到安全卫生、秩序优良、环境优美。
新建、改建、扩建绿道、服务区、停车区、观景台应当符合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建(构)筑物风貌管控规定,突出地方特点、民族特色。
本条例所称绿道是指沿怒江美丽公路以自然要素为依托和构成基础,串联城乡游憩、休闲等绿色开敞空间,以游憩、健身为主,兼具居民绿色出行等功能的廊道,包括绿道游径系统、绿道连接线、绿道设施、驿站等。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怒江美丽公路沿江两岸面山泥石流、滑坡、崩塌等不同险情等级的地质灾害点,采取拦挡、排导、防护网、拦渣坝及植树造林、封禁治理等工程和生物措施进行修复治理。

第十二条 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二)焚烧秸秆;
(三)破坏、涂改、擅自移动标志、标桩、护栏、路碑等;
(四)未经批准修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构)筑物及设施。

第十三条 绿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二)放养牲畜;
(三)未经批准行驶机动车;
(四)破坏、污染绿道。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城镇违法建筑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以下简称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道损坏、污染或者影响绿道畅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怒江美丽公路路域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处分权限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