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宜业、宜居、宜乐、宜游的世界重要旅游目的地和四川省区域中心城市,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绿色发展、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制定城市管理目标,明晰城市管理事权,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考核评价、经费保障、应急处突、责任追究等机制,形成管理、服务和执法工作合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权、监督检查权,其权责清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整合城市管理服务队伍,落实网格化管理,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和服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动员社区(村)成员参与城市管理和服务,落实基层自治责任,改善人居环境。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可以通过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城市管理,有权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对城市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七条 各类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法定手续,严格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
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的快速发现、快速报告责任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的快速查处机制。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相关报告、举报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查证属实的,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或者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九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等制度,对违法建设工程,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通过规划核实,不得予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违法建设不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对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未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场施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与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制定制止违法建设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临街和城市主要道路沿线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
临街和城市主要道路沿线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出现破损、脱落、污秽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清洗、更换;建(构)筑物外立面的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不得安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篷、空调外机以及接水管等设施。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免费发布信息,设置者应当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对户外广告的数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由设置人负责维护、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消除隐患;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或者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的,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出现断亮、残损的,设置者应当在两日内维修、更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安全、城市容貌等方面的要求,制定门店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前款所称的门店牌匾设置,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营者在沿街和城市道路两侧的办公地或者经营地设置表明其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室外标牌、灯箱、LED灯、文字符号的行为。
设置门店牌匾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遵循公序良俗,体现城市人文特色和业态特点,并与区域环境、建筑风格相协调。
门店牌匾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图文残缺、严重褪色等影响市容市貌的,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更换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服务范围内的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安全。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落实养护管理责任,确保设备完好整洁,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为城市管线入地提供条件。地下综合管廊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实行管线入地;不能入地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架空线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城市道路大修计划,编制逐步埋设入地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做到统一协调、节能环保。
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者或者运营者负责维护,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和关闭。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二)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三)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选址合理、数量充足、干净无味、管理有效、卫生文明的标准组织建设和管理公共厕所。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内部厕所。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规定划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二)责任区内容貌秩序规范,环境卫生整洁,环卫设施完好,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
(三)责任区内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物;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秩序的行为:
(一)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以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墙报、海报等宣传品;
(二)通过拦车拦人等方式招揽顾客;
(三)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
(四)违反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以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六)从车辆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农贸市场,完善停车、排水、公厕、垃圾清运等配套设施。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情况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市场管理人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合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市场及其周边环境整洁。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活动外,城市、县城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划定禁止鸡、鸭、鹅等活禽交易或者现场宰杀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城建成区内饲养宠物犬不得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目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犬只送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五)凭免疫证明等资料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办理登记,领取犬牌;
(六)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采取系犬绳等措施,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二米;
(七)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等有效管控措施;已搭乘人对犬只有不良反应的,携犬人应当主动避让;
(八)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九)有效制止住宅区内犬只持续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禁止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医院、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公园、风景名胜区、游乐场、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餐饮场所、宾馆等场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可以限制携带犬只进入,并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鼓励前述场所设置宠物临时寄放点。
公安机关负责控制和处置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动物防疫、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范围、标准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物业小区,应当按照城市卫生设施配备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设置统一标识的垃圾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标识清楚、干净整洁、布局合理。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合理布局和建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大气环境的行为: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露天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二)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影响城市大气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禁止通过下水道、私挖地沟等方式排放油烟。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依法批准的歌舞、游艺等文化娱乐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时,其噪声排放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二)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规定标准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流动性商业宣传;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噪声排放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四)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五)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干扰;
(六)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修作业;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八)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不得违反规定进行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防治噪声污染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公共场所管理者可以确定开展广场舞等户外健身、娱乐活动的场所、时段。
组织开展广场舞等户外健身、娱乐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场所、时段开展活动;
(二)保持活动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三)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绿地建设,发挥公园、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防灾等功能。鼓励和推广庭院小区绿化、立体绿化、屋顶绿化以及园林绿化认领种养。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二)损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林木(竹)等植被;
(三)在绿地内晾晒物品,种植粮食、蔬菜,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擅自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四)未经批准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五)攀折花木,采摘花草;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低碳出行,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公交车专用道、城市步道、自行车道、盲道、无障碍通道、新能源充电设施建设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和交通规划要求,规范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配置相应的管理维护人员,做好车辆投放日常维护、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以及废弃车辆回收等工作,采取技术手段等方式引导车辆租赁人在规定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并及时清理违规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货运车辆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行管理措施通行。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规模和密度、基本停车需求和出行停车需求、地上地下空间利用、道路交通承载能力以及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相关因素,科学编制城市停车规划,加快建成布局合理、供给充足、智能高效、便捷可及,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交通客运换乘站、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政务服务窗口单位以及其他车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新建物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专用停放车位(库),并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服务区域,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重新划定车位,但不得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停车泊位以多种形式对外开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物业矛盾纠纷处理等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营造安全、宜居、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的违法修建建(构)筑物、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等违法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擅自改变住宅、车库、绿地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使用性质;禁止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安全出口;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车自行车充电。
新建物业应当依据新能源发展规划和业主需要,为安装停车充电基础设施预留场地、空间,配置相应的接入条件;已建成有条件的物业可以根据业主需要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经业主共同决定,逐步改造建设停车充电与换电设施。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整合人口、交通、建设等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查督办、运行监管、数据分析、公众参与等功能,加快数字化城市管理向智慧化城市管理升级,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快速处理城市管理问题。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和韧性城市建设,提高城市防灾减灾能力;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方面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机关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具有法定不能拆除情形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建设,经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行政机关依法认定可以采取部分拆除或者补办手续等方式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部分拆除或者补办手续,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拒不按期补办手续的,按照前款规定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临时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相应的违法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予以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后,当事人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组织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因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实施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与行政许可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决定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