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防止草原生态退化,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与建设、保护与利用、监督与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草原生态保护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保护、加强建设、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长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畜牧、水利、电力、交通运输、气象、文广旅、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住建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资源调查。其中包括对草原类型、土壤类型、植被状况、牧草产量、利用现状、灾害发生等基本情况进行监测和统计,通过绘制草原现状图,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为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提供依据。
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草原资源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资源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下列数据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一)草原面积、等级、产草量、植被盖度、载畜量等;
(二)草原改良及建设、草种基地建设、草原保护设施建设等;
(三)草产品产量、草业产值等;
(四)牲畜存栏和出栏数量、畜产品产量、畜牧业产值等。
草原统计资料作为同级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草原主管部门每五年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建设。支持、鼓励和引导牧草良种基地、人工草场建设和牧草产业化发展,积极推行舍饲圈养、围栏封育,减轻草场压力,实现草畜的动态平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草原生产条件,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执行。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不得擅自拆除、移动草原上的边界标志。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牧草生长状况、生产能力、载畜量、自然灾害、生物灾害以及生态系统承载能力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和鼠虫害严重的草原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与建设总体规划,划定治理区域,实施专项治理。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治虫灭鼠、围栏封育、节水灌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鼠、虫和毒害草等生物灾害的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推广生物防治技术。
确需使用药物的,应当在国家允许的药品和用量范围内使用。防治用药前,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并设立警示牌。公告内容包括用药时间、地点、范围、药物种类及有效期等。

第二十一条 实施禁牧、休牧的草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发布禁牧、休牧公告,明确禁牧区域和时限。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
(二)毁坏围栏等草原建设设施;
(三)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
(四)排放污水;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六)未经批准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
(七)在割草地放牧牲畜;
(八)禁牧、休牧期内放牧牲畜;
(九)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牲畜;
(十)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草原防火工作。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市草原防火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火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野外用火。
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扑救,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草原征占用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征占用草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二)征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产、生活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阻断或毁坏;
(三)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恢复草原植被;
(四)征占用草原的其他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草原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非法开垦草原或破坏草原不依法查处的;
(二)办理草原权属证书或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三)挪用草原承包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毁坏草原围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擅自拆除、移动草原边界标志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在割草地放牧牲畜的,禁牧、休牧期内在草原放牧牲畜的,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牲畜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处以每次每羊单位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驴、骡各等于五个羊单位,十只鹅等于一个羊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