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区域管理与系统管理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发展与本市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支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建设智慧城市,提高治理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管理养护或清扫保洁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停车场、物流场所和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公路、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区范围内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者负责。

第九条 责任区划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本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 责任区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污迹,并按照规定清除冰雪;
(三)保持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市容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报省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中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定期粉刷、清洗、修饰和修复;安装排烟、风箱等其他设施的,应当做到安全、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涉及文物保护的除外。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阳台外、平台外、门窗外、外走廊、屋顶吊挂、堆放物品,搭棚设架、晾晒、摆放、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空调风箱等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张贴、涂写。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道路和公共场所张贴宣传品、涂写广告;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未经允许不得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合理设计公共信息张贴栏,供市民发布广告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十六条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安全的情况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的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园林绿地挖掘、取土、耕种,禁止人为破坏损毁街路两侧花草树木或街区景观设施。园林、市政、供热、电力、通讯等部门单位施工作业,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八条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照批准的规定时限、外型尺寸、位置、内容、体量、数量以及效果图制作设置,确保安装牢固并承担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广告空白、残缺破损、污渍明显,损害市容市貌的;
(二)有不良文化内容的;
(三)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损毁的;
(四)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
(五)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功能的;
(六)利用公共设施,占用公共场所、人行道、公共绿地的;
(七)其他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及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除雪、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第二十三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定时清扫,保证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整洁。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冬季清除冰雪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社会动员机制,号召全民义务清除冰雪,保障道路畅通,并提高清除冰雪机械化作业标准。承担清除冰雪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标准完成清除冰雪任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 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六条 推行生活垃圾集中管理。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内。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及各类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祭祀物品;
(六)车内的垃圾、废弃物向公共道路及其他非垃圾收纳场所抛撒、倾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阳台外、平台外、门窗外、外走廊、屋顶吊挂、堆放物品,搭棚设架、晾晒、摆放、安装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空调风箱等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张贴、涂写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道路张贴宣传品、涂写广告,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生产加工、堆放商品物品等,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单位在建设、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未及时清除、随意乱堆乱放废弃物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及各类废弃物,抛撒、焚烧祭祀物品的; 车内的垃圾、废弃物向公共道路及其他非垃圾收纳场所抛撒、倾倒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