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事故的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各司其职、多方配合的原则。事故的处理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应当建立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院、检察院、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共青团、妇联等机关、部门和团体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综合治理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事故预防与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有关部门共同维护学校及周边地区安全,做好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涉及学生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报道事故纠纷应当客观、公正。

第八条 建立学校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担机制。公办学校由财政保障购买校方责任保险。民办学校由学校举办者购买校方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标准应当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赔偿实际逐步提高。

第二章 事故的预防

第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标管理,建立事故预防制度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制;
(二)制定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
(三)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工作,建立教职员工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教职员工进行安全知识培训;
(四)定期组织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其他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
(五)指导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事故的制度和措施,协调事故纠纷的应急处置;
(六)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七)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安全管理的机构、人员和经费等工作;
(八)协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加强对校园警务室的监督、检查、指导,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禁止在校门前及两侧可通行距离五十米范围内设立经营性停车场(位),依法完善校园周边道路安全交通设施和标识;
(四)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协助学校开展治安、禁毒、法制和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饮用水卫生安全、教学和生活环境卫生安全等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食堂及周边地区餐饮经营场所(包括校外托护点)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等污染源对学校、学生造成污染。依法监督学校处置实验室过期、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交通、水务、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下列影响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进行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项目建设或者建设、生产、经营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
(二)对学校消防安全责任制度落实不到位,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违法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或临近校园高空抛物的;
(四)在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室以及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或者经营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行为的;
(五)在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设置垃圾转运站的,在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经营性占道棚亭等不符合学生安全通行条件的;
(六)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影响学校安全的隐患,不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等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校园周边的水域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水域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危险区域应当在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门卫管理、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安排专人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工作,加强进入学校区域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负责校园内安全值勤,防范和制止校园欺凌、校园暴力等违法行为;
(三)建立校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完善校内校舍排查、水电气设备安全管理、安全事项报告、校园周边隐患排查治理和上报制度;
(四)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建立学校卫生防疫和学生食堂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饮用水定期检测、学校食堂物资索证、登记制度以及饭菜留验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六)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规范实验操作流程,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定期对过期、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清理,依法规范销毁;
(七)建立学生大型活动、综合实践安全管理制度和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
(八)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学生,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九)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抢险、救助等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十)建立安全工作台账,完善学校安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安全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下列安全教育:
(一)开设安全教育课程,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安全防范和依法维权的意识;
(二)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帮助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帮助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增强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四)开展防溺水教育,帮助学生掌握防溺水安全知识;
(五)开展心理、生理健康知识,传染病预防知识,防性侵、防拐卖知识和毒品危害知识教育,帮助学生提高心理素质,掌握卫生保健知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六)开展网络安全教育,增强学生抵制网络不良信息诱惑的能力;
(七)开展食品安全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增强学生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八)开展地震等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提高学生避险、逃生、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十七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期间,应当落实以下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措施:
(一)提供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
(二)配备消防设施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三)对校园内存在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和实验室危险化学药品依法管理;
(四)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疾病的教职员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六)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组织实施救助;
(七)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八)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时,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拥挤踩踏;在易发生拥挤的通道、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
(二)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歧视、殴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人身侵害;
(三)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告诫、制止、保护,并及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心理有异常的,应当及时处理;
(五)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做好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人身安全保护工作。
学生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学生监护责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员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学生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保持与委托监护人、学生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
学生监护人应当主动加强与学校的联系,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生监护人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不得隐瞒。

第二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进行赌博、吸毒、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相互欺凌、抢夺同学财物、污辱诽谤同学、故意伤害同学身体、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校园等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学生保险工作的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应当积极参与教育行业风险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定期为学校提供风险诊断、风险排查、风险化解等风险管理服务,及时提供安全风险隐患排查结果并协助学校消除安全隐患,降低学校事故的发生率。

第三章 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具有科学、可操作性的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护事故现场,保全或者固定相关证据,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并通知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发生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事故的,学校应当在一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事故,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新闻发布制度。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有权了解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学校所属教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学校所在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指导设立本级的第三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事故纠纷调解工作。
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运行、制度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调解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承接学校保险工作的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当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十条 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事故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纠纷、刑事案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学校家长委员会代表也可以作为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事故处理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寻衅滋事、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当事人、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二)毁灭证据、破坏现场、隐瞒真相、阻扰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散发传单、喧闹、张贴大字报等聚众闹事的;
(四)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六)制造谣言或者散布网络谣言等其他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
(七)其他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事故,学校已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
(四)非因学校教职工职务行为过错导致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学校已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三十六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学生或者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反学校制度,实施危害他人或者自身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学生本人和其监护人,并要求纠正,但学生和其监护人不听劝阻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其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三十八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当事人依法追偿。

第三十九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学校或者学生监护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其他有权鉴定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四十条 学校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按照法定标准予以经济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事故的,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偿。

第四十二条 学生相互之间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且学生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调解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承担,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和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工作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要求,未建立与学校安全管理需要相适应的工作机构和机制,未配备安全工作人员,未落实安全工作经费的;
(二)未落实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三)不开设、组织或者减少开设、组织国家规定应当开设、组织的课程或者活动的;
(四)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结果加重的;
(五)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六)伪造、隐匿、转移、销毁事故证据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学校教职员工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学生相互之间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且学生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按照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相应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事故预防与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人身伤害,指死亡或者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二)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校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三)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四)重大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五十条 幼儿园的幼儿、其他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