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绝育手术、保健等经营性活动的动物医院和动物诊所。
本条例所称执业兽医,是指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动物诊疗机构相关管理工作。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 鼓励动物诊疗机构建立行业协会,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诊所具有一名以上备案的执业兽医师,动物医院具有三名以上备案的执业兽医师;
(二)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动物诊所使用面积不小于六十平方米,动物医院使用面积不小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二百米;
(四)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五)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六)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七)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和三名以上备案的执业兽医师。

第八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四)诊疗设备清单;
(五)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九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

第三章 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和经过备案的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诊疗收费价格表、监督电话等。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聘用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执业兽医师,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动物诊疗机构聘用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执业助理兽医师,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佩戴载有本人姓名、照片、执业地点、执业等级等内容的标牌。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处方、药品、手术、住院、医疗废弃物处置、医源性感染控制和档案管理等诊疗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及处方笺,并由执业兽医师诊断并签字,病历、处方笺及收费单据保存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不得使用假劣诊疗器械、卫生材料。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承担诊疗活动中与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有关危险因素的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和指导监督下开展动物免疫工作,不得擅自从事国家强制免疫计划项目的免疫以及治疗活动。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和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并且按照要求完成疫情监视、疫情控制、疫病防治等工作。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和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明、补办。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四章 医疗废物处置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及医疗废弃物。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及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备下列暂存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及医疗废弃物的设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废弃物进行处理。
(一)暂存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的专用设备;
(二)暂存废弃的医用针、手术刀、玻璃器皿等医用锐器的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
(三)暂存被动物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过期、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药品以及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等医疗废弃物的防渗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
(四)国家规定应当配备的其他设备。

第二十五条 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及医疗废弃物的暂存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等安全措施,并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与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签订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及医疗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建立委托处理记录。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及医疗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诊疗机构违法违规使用兽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兽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负责赔偿当事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执业备案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