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全民参与的工作格局,遵循法治与德治、他律与自律、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参与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窗口、文明校园、文明家庭,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带头作用。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行为志愿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公务文明行为规范:
(一)着装规范、整洁、得体;
(二)言谈文明、举止文雅、态度温和,写规范字、讲普通话;
(三)公正、公平对待管理、服务对象;
(四)主动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五)其他公务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言谈举止文明,衣着大方得体;
(二)等候服务有序排队,保持一米距离,文明礼让;
(三)乘厢式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四)在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场所保持安静,交谈时,不影响他人;
(五)开展体育运动、文艺表演、商业展销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六)文明就医就诊,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七)遇到突发事件,听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
(八)其他公共秩序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出行文明行为规范: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外放电子设备声音,不得妨碍安全驾驶;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候车,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孕、幼、残等行动不便的乘客让座;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雨天行驶或者通过积水路段、学校路段和厂区、居民区、村寨时,要减速慢行、礼让行人、规范使用喇叭和灯光;
(四)使用和停放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机动车道、人行道、绿道、绿地、隔离带、无障碍设施停放
处,不得随意弃置,不得妨碍车辆及行人正常通行;
(五)在公共交通工具内,不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物;
(六)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驾驶人语言文明、规范服务;
(七)其他交通出行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意吐痰、倒垃圾、扔废弃物、涂划等;
(二)文明如厕,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三)注重绿色环保,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在非禁止吸烟区吸烟时不得影响他人,不劝他人吸烟;
(五)餐饮、理发等行业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时,佩戴口罩;
(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自觉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系统疾病出行时自觉佩戴口罩,积极配合传染病防治;
(七)其他公共卫生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节约土地资源,节地生态安葬;
(二)自觉使用节能、可循环、可重复使用的环保产品;
(三)不向河流、湖泊、山塘、沟渠等水体排放污水、排泄物、污染物,或者倾倒垃圾;
(四)不损毁植被、绿地、花草、藤蔓,不破坏生态林、景观林等;
(五)不食用野生动物,不使用野生动物制品;
(六)其他生态环境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未经证实的信息;
(二)自觉抵制虚假、恐怖、暴力、色情、低俗等有害身心健康的不良信息;
(三)不转发、转载和宣传内容低俗、迷信、淫秽的信息;
(四)网络发言使用文明语言;
(五)不泄露他人的居住地、身份和通讯等个人信息;
(六)其他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居住小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和谐,互助友爱;
(二)支持、配合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开展管理和服务;
(三)爱护消防、物业等公用设备设施,不私拉乱接水、电、气、通讯等线路;
(四)不占用居住小区内通道、绿地、林地等公共空间;
(五)家庭聚会聚餐、娱乐、健身活动或者进行房屋装
饰、装修,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正常的生活、学习、工作;
(六)移风易俗,文明办理婚嫁、丧葬、祭祀活动;
(七)不在阳台外、窗外等空间悬挂、摆放、晾晒物品;
(八)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九)饲养宠物采取安全、卫生措施,避免伤害他人和影响公共环境;
(十)其他居住小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发扬邻里互助,维护乡村良俗,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二)保护传统民居,培育文明乡风,传承乡土文化,建设生态宜居环境;
(三)不私搭、乱建建(构)筑物;
(四)不占用公路或者公共活动场所堆放、晾晒农作物以及操办婚丧酒席等;
(五)注重室内整洁和房前屋后环境卫生;
(六)不乱丢弃农药、化肥、兽药等包装物及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七)不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
(八)其他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三)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尊老爱幼,勤俭持家;
(四)孝敬、赡养父母,常回家探望、问候、照顾老人;
(五)未达法定婚龄、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六)其他家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师重教、立德树人、团结友爱,培育厚重、笃学的校园文化,传承健康向上的校风、教风、学风;
(二)幼儿园、中小学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培养和提升儿童、学生的文明素养;
(三)遵守教学秩序,维护校园环境,爱护教学设施;
(四)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建立并完善心理健康疏导机制;
(五)其他校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旅行社、导游应当向游客宣传和告知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引导游客安全、低碳、有序、文明旅游。
游客应当尊重旅游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游客生活习俗和宗教信仰,如实
提供商品及服务信息,不得虚假宣传,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游客消费或者购买商品。
旅行社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后,不得缩减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或者擅自改变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积极倡导、鼓励并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参与全民阅读,共建书香安顺;
(二)绿色出行、低碳出行,市外出行优先选用城际公共交通工具,市内出行优先选择步行、自行车或者公交车等;
(三)文明聚餐,节约粮食,使用公筷、公勺,不劝酒、不酗酒;
(四)餐饮经营者要张贴或者摆放节约用餐、反对浪费等标识标牌,引导消费者合理点餐、适量取餐、剩余打包;
(五)关爱空巢老人、关心留守儿童,依法保护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六)为老年人、残疾人、伤病患者以及其他有特殊需求、紧急需求者提供帮助;
(七)参与救孤、助学、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八)参与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九)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制止违法犯罪、参加抢险救灾,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十)拾金不昧,主动归还或者上交拾获的遗失物、漂流物;
(十一)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乡村振兴中的公共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公益事业;
(十二)设立爱心服务点,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点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十三)其他应当倡导、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跳广场舞、抽打陀螺、甩响鞭等,超过音量限制标准,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
(二)破坏公共设施;
(三)占用公共场地、绿地、通道、设施停放车辆或者堆放物品;
(四)携带犬只等宠物出户,未束链牵领、未及时清理排泄物、未主动避让他人;
(五)其他应当重点治理损害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行人闯红灯、不走人行横道、乱穿马路,翻越、攀爬交通护栏等道路隔离设施;
(二)非机动车闯红灯、占线、越线、加塞、超速、超载行驶或者逆向行驶;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占用消防、应急、医疗急救通道或者城市公交专用车道、出租车专用停车点、人行通道、盲道等;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学校路段、铁路道口、交叉路口不减速或者不停车礼让行人;
(五)在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驾驶人或者乘车人实施影响安全驾驶行为;
(六)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不靠站停放、超速行驶、欺客、拒载;
(七)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不主动避让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
(八)出租车、网约车故意绕行、不使用计价器,未经乘客同意拼客;
(九)违法设置地锁、石墩、停车器等,影响交通安全和他人停车;
(十)从车内向外吐痰或者抛物;
(十一)其他应当重点治理的不文明交通出行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残渣、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建筑物墙上或者公共场所随意张贴、涂写广告或者刻划;
(四)在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五)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和妨碍他人休息;
(六)随意倾倒建筑、生活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品;
(七)在草木繁盛、树叶堆积等易燃物聚集地吸烟、烧烤或者使用明火;
(八)不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不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和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应急措施,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其他应当重点治理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经营活动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占用道路、河道(滩)、公共场所、绿地、生态廊道等从事经营活动;
(二)提供不实的经营、服务信息,纠缠、辱骂顾客,争抢客源;
(三)强买强卖;
(四)超过音量限制标准叫卖商品或者播放商业广告;
(五)其他应当重点治理的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旅游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不按照景区标识标牌的指示、引导,进入未开放、未开发区域旅游;
(二)采摘花果、钉拴林木、挖掘花草树根;
(三)在文物、景物、树木或者设施上刻划、涂写、张贴、攀爬;
(四)在景区拍摄低俗影像;
(五)其他应当重点治理的不文明旅游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校园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破坏校园卫生环境、生态环境;
(二)校园霸凌、欺凌;
(三)侮辱、谩骂、威胁、体罚学生或者扰乱校园教育教学秩序;
(四)校园内其他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婚丧祭祀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以婚嫁丧葬之名大操大办酒席;
(二)迎亲时,在街道、公园、小区等处随意抛砸鸡蛋、油漆等低俗闹婚的;
(三)以过生日、搬家、升学、满月等名目滥办酒席,索要收受财物;
(四)在道路、城区河堤、居民小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焚烧冥纸、逝者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五)其他应当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年度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所属部门、单位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工作考核;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公共基础设施、服务设施:
(一)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和电子监控设施;
(二)公交站台(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消防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五)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单位、居住小区、街道、楼宇等域名、地名指示标识标牌;
(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创建文明城市等广告、宣传设施;
(七)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影剧院、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的文化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机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接受公众的监督。
受理、查处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反馈实名举报人、投诉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传播文明理念,宣传文明行为,褒扬文明行为事迹,依法曝光不文明行为,弘扬社会正气。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记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文明行为。
不文明行为被多次记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 指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根据各自特点,在依法制定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自律章程、服务规范中纳入文明行为准则内容。

第三十三条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或者受到他人滋扰、侵害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依法提供证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监督,不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或者跟踪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自愿申请参加并完成文明行为公益服务活动的不文明行为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