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强山体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山体资源,改善城乡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山体及山体资源的活动,适用本条例。属于生态保护红线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不低于二十米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第三条 山体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管理、因地制宜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普遍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山体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山体保护的年度计划、目标、任务和措施,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统筹、组织、协调和督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纳入市国土空间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考核监督机制,保障山体保护经费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区、村(社区)三级林长制体系,健全林长会议、部门协作、信息公开等工作制度。市级林长会议应当将山体保护作为重点工作,加强对山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跨部门、跨区的山体保护问题和重大事项,建立山体保护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发展改革、财政、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民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负责本辖区山体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部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山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章 山体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资源本底调查,建立山体资源底图;在本底调查的基础上,每五年组织一次山体资源情况普查,编制普查状况公报,并向社会公布。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及山体资源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和档案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其他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山体保护规划,明确山体保护名录、保护范围、保护图则、保护措施及相关设施规划建设要求。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市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山体资源调查、普查成果,在山体保护名录中确定重点保护山体名录。重点保护山体名录分为一级保护山体名录和二级保护山体名录,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完整、景观原生独特的山体应当列入一级保护山体名录,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基本完整、景观自然和谐的山体应当列入二级保护山体名录。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的意见。
山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山体的保护、修复、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保护山体名录及其保护范围,设立界碑和保护标志,明确山体管护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度假村、酒店、商品房等商业开发项目;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船舶停泊码头;
(三)开山、探矿、采矿、采石、采砂、采土等破坏山体或者毁坏林地、林木的活动;
(四)新建、改建、扩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或者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
(五)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六)倾倒、填埋、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七)毁林开垦、种植芒果等经济林木;
(八)破坏天然、原生、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林相结构优良的林种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一级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国家、省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民生项目;
(二)确需建设的交通、供水、供电、通讯、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
(三)确需建设的休闲、山体景观游赏、科教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确需建设的军事设施、山体保护工程设施、文物保护设施、生态环境监测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在二级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配套工程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市国土空间规划,其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廊道布局的要求,建筑高度、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山体景观、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十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对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的经济林林种、林相情况开展调查,编制退果还公益林规划和年度计划,对造成公益林破坏、严重水土流失、山体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经济林,采取改种生态林种或者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造林方式进行退果还公益林。
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十五度以上坡地、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重要交通干道沿线、重要景区等视觉敏感区内的经济林,应当优先纳入退果还公益林计划。
退果还公益林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矿业权人在许可区域内开发、利用山体资源的,应当履行以下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义务:
(一)在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边开发边治理,将山体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二)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或者矿山场地闭矿前,应当完成山体修复治理工程,并达到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的要求;
(三)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确需使用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土地或者林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现状调查。
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前款调查成果,对本辖区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已有建设项目、矿山、采石场、采砂场、采土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具备审批手续且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布;
(二)具备审批手续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应当协商退出、拆除或者关停,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权利人获得补偿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不具备审批手续的,不予登记造册,不予补办手续,并应当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山体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等开发利用活动造成山体损害的,建设单位、矿业权人等山体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山体修复治理责任。
以下情形的山体修复治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历史遗留的铁路、公路、水务、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造成的山体损害;
(二)权属不清的探矿、采矿、采石、采砂、采土遗迹地;
(三)从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出、拆除或者关停活动所造成的山体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责任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编制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实施修复治理工程。政府出资进行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或者其他政府采购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责任人在完成山体修复治理工程后,应当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技术章程和管理规定进行验收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报告。山体修复治理工程未验收通过的,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闭坑申请。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山体修复治理信息载入山体及山体资源统一登记与档案管理信息系统。
除特别保护需要外,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及山体修复治理工程验收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制定以下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的技术章程和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的质量标准,包括地质灾害防范、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污染场地治理、植被复绿等标准;
(二)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编制、工程实施和工程监理的技术导则;
(三)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第三方服务资质要求;
(四)山体保护专家遴选办法与专家库管理规定;
(五)建设和开发场地山体修复治理工程鉴定、验收管理规定。

第四章 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山体保护实行管护责任制。重点公益林护林员的责任范围应当包括山体资源综合管护内容。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林场、部队和集体经济组织等山体资源权属单位应当负责权属范围内的山体保护管理工作,明确权属范围内山体资源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的具体山体管护范围,承担山体管护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监督检查联动机制。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山体保护日常巡查,对发现的侵占、破坏山体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移交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处理。
各级林长应当将山体保护作为森林资源保护的重要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依职责进行督查、督办。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山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山体保护市民热线电话,依法限期处理公众投诉和举报的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公众、社会组织通过志愿服务、公益宣传等方式参与山体保护,对在山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侵占、破坏山体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五条 山体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遵守山体保护法律法规、履行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义务的情况记入单位或者个人山体保护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单位或者个人的山体保护诚信档案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为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财政支持、资金支持、招标投标、评先评优、债券发行、招商引资和项目投资等行政管理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开山、探矿、采矿、采石、采砂、采土,破坏山体或者毁坏林地、林木,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毁林开垦、种植芒果等经济林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或者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地形地貌,并处以每个墓穴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矿业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由矿业权人承担,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二)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验收不合格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代为组织复垦,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三)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二条 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在提供山体保护服务中弄虚作假,不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负有山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探矿、采矿、采石、采砂、采土,批准林木采伐,或者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严于本条例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