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垃圾治理,促进宜居宜业美丽乡村建设,保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建筑垃圾等农村垃圾的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农村垃圾治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共同治理的原则,实行源头减量、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垃圾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村垃圾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垃圾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推动本村村民做好农村垃圾的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
市、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业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工作。
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等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民政、商务、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教育、市场监管、科技、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供销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垃圾治理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垃圾治理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养成共建宜居宜业美丽乡村的良好习惯。
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知识纳入地方课程内容,指导幼儿园、中小学校开展农村垃圾治理社会实践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农村垃圾治理知识宣传教育,推动社会参与农村垃圾治理活动。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工作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市、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垃圾处置体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农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农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垃圾处置体系规划中确定的农村垃圾治理基础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逐步配置与农村垃圾治理需求相适应的清扫、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设备。

第十三条 禁止将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合投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理。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农业生产废弃物、建筑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应当单独分类、单独收集、单独运输、单独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农村地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

第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第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村民、驻村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 环卫保洁人员应当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至指定地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到乡镇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理场所分类进行处理。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单位通过投标等方式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八条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在农村地区开展休闲、娱乐等活动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到指定地点或者自行带走。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保持村庄环境整洁,妥善处理畜禽养殖粪便。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消纳能力,指导畜禽养殖散养户采取种养结合方式,通过堆沤肥还田等无害化处理措施,就地就近消纳利用畜禽粪便。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利用畜禽粪便生产有机肥。

第二十二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企业对秸秆等进行饲料化、肥料化、燃料化、原料化、基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采取押金返还、积分兑换、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用薄膜。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地区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禁止违反规定向农村地区转移堆弃城市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垃圾治理示范区建设。
鼓励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参与农村垃圾治理示范镇、示范村、示范街创建。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垃圾治理考评制度,并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美丽示范庭院、美丽乡村、文明村镇等创建活动,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成效纳入评选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职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地区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未对农村垃圾治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农村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农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农村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二)农业生产废弃物,是指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废弃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畜禽养殖粪便等。
(三)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村民、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四)畜禽养殖散养户,是指未达到养殖小区、养殖场规模以及辽宁省养殖专业户确认标准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家庭或者个人。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