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民政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元化投资城市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实行智慧供热,推行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询施工区域供热设施以及地下供热管网等相关情况,影响供热设施以及地下供热管网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并按照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 供热期为当年10月10日至次年4月30日。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七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

第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标准。

第九条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
实行热电联产的供热单位,热电联产机组应当合理分摊热、电成本。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供热成本监审,供热成本监审周期不得少于一年,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调整热价时,应当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共用供热设施和居民用户入户管网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计入热费成本,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和供热举报、投诉及争议解决机制,及时受理和解决用户诉求。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停止供热可能对用户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