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以及相关保障激励、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城乡相统筹,旅居相适宜,具有现代化海滨城市特色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绩效考核,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和奖励;
(三)根据职责权限,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四)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有效的经费保障机制;
(五)完善与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六)制定、公布本地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制度,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七)建立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
(八)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和运营补助;
(九)对养老服务场所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当地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
(十)支持国有资本、社会资本等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养老事业与产业发展,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十一)鼓励社会力量将闲置的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依法改造后用于养老服务;
(十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大养老服务人员培养力度,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待遇:
(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二)对进入本市养老机构工作的普通高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入职补贴;
(三)定期举办养老护理职业技能竞赛,支持推荐优秀养老护理员参加各级各类评选表彰;
(四)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师、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在卫生健康部门进行了注册考核的,其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培训、技能鉴定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五)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和养老服务业务指导、培训考评、管理监督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管理等老年健康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与养老服务相关的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协议管理范围,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发展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商业护理保险。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大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侨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老年人协会、慈善组织等群团组织,依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四)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养老服务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服务需求等;
(二)定期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特困、高龄、孤寡、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老年人,掌握老年人生活基本情况,防范并及时处置意外风险;
(三)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宣传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处理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五)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调解养老纠纷;
(六)其他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精神慰藉等义务,尊重、关心老年人。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倡导老年人践行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引导老年人保持健康向上、积极乐观的养老心态,建立文明、自觉、合理、科学的养老方式。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鼓励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残疾等老年人。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政策宣传,弘扬良好家风,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每年的重阳节当月为本市敬老宣传月。

第十一条 推进胶东经济圈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建立健全政府间合作机制,落实异地就医结算,推动本市老年人异地享受本市养老服务补贴等待遇,方便老年人异地养老。

第二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以机构为补充,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满足居家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生活照料、餐饮配送、医疗护理、健康管理、心理慰藉、关爱探访、家政服务、代缴代购、文化娱乐、紧急救援等。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及有关建设资料,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约定移交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
已建成城镇居住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未达到规定最低标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进行配置。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小区,可统筹多个小区规划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应当适当提高配置标准。
新建七层以上住宅建筑应当设置电梯,且设置两台以上电梯的居住单元应至少设有一台可容纳担架的无障碍电梯。
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建筑的一层,并单独设置出入口,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设置于建筑的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或无障碍坡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及改造计划,统筹推进居住区坡道、楼梯、电梯、公厕、座椅、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改造。
推进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智慧养老相关硬件和软件安装使用等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应当至少配建一个面积不少于六百平方米的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社区至少配建一个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村至少配建一个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的农村幸福院,相邻的若干村(社区)可以共同配置养老服务中心和农村幸福院。
乡镇、街道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农村幸福院的服务用房,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完成配置。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农村幸福院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一)定期免费基础体检和健康指导;
(二)推进落实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三)对六十周岁以上经济困难老年人给予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
(四)对分散供养的特困老年人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
(五)对符合条件的特困、高龄、失能、重残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老年人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
(六)享受乘坐城市公交、参观旅游景点、社区食堂助餐等基本优惠服务政策;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养老综合服务中心通过上门或者集中等形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社会化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医、助洁、助浴、助行、助急等生活服务;
(二)护理、康复、用药指导等康复护理服务;
(三)日间照料、临时托养、短期照护等服务;
(四)关怀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五)家庭照护技能培训、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家庭支持服务;
(六)老年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七)法律咨询等其他服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农村幸福院应当根据服务区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针对性提供前款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或者个性化服务。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养老综合服务中心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农村幸福院,通过设置长者餐桌、长者食堂或者助餐点等方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鼓励通过财政补助、村集体自筹、老人子女承担、社会捐赠、生产自助等多渠道筹集运营资金,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助餐配餐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居家养老助餐服务质量评价和监督体系。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老年人提供慢性病连续处方服务,实施慢性病跟踪防治管理,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等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
(四)与有需要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五)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社区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医疗费用结算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鼓励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承接居家养老服务,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推动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休憩、文化娱乐、健身活动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居住区附近闲置或者低效使用的房屋和设施,依法开展嵌入式养老服务。
支持家庭设立照护床位,由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乡镇、街道养老综合服务中心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与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合作,通过医养护理多种方式,整合养老、医疗、康复和护理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疾病预防、健康管理、住院治疗、康复护理、生活照料等一体化的养老、医疗和护理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社区和居家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鼓励农村幸福院与卫生室资源整合,支持乡村医生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智慧养老信息平台、养老服务网和老年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实现市、县(区)、乡镇、街道、社区四级联网,推进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实现与城市大数据链接共享。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健康管理、远程监(照)护、居家安防、应急救援、辅助出行、家政预约等智慧养老服务。
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以及城市基础设施服务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老年人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日常生活时,不得强制老年人使用智能手机、网络预约等智能技术,在各类老年人日常生活场景中保留老年人熟悉的传统服务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级老年教育网络,推进老年教育资源共享,为老年人学习、社交生活搭建平台。
支持社会力量办好老年学校,鼓励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发展老年教育。支持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鼓励各类教育机构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在农村文化礼堂、乡镇、街道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农村幸福院等开设老年教育教学点,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开发设置社会工作公益性岗位、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吸引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积分兑换制度,会同大数据部门纳入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信息管理系统。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开展结对帮扶等关爱老年人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机制,为老年人开展能力综合评估。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由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对象、照护等级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具备适应老年人生活需求的居住用房、医疗康复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所,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风险监测与防控,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制度规范,实现养老服务机构安全风险自辨自控、隐患自查自治,提升安全生产整体防控能力。

第二十九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支持社会化养老机构发展普惠养老服务,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为中低收入家庭老年人提供价格适中、方便可及、质量可靠的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多层次、个性化服务需求。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制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养老机构依据合同示范文本,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老年人提供相应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养老机构应当在老年人入住前,对老年人能力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制定安全风险基本应对措施,经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服务类型、照护要求、服务对象数量相适应的护理人员。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身心健康,具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
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书面告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制定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结合的政策措施,整合医疗、养护、康复资源,扶持护理型养老机构发展,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完善、综合配套的医养结合服务网络。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与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疾病防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技术支持、人员培训、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
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支持护理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具备服务能力的养老服务机构,为失能老年人提供长期照护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支持发展中医药特色的医养机构,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
鼓励中医医师在养老机构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养生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考核评价体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的养老服务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实施、政府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的政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组织落实劳动合同、薪酬、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进行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布局、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验收移交等规划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开办的医疗机构、社区居家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组织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价格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对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等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处理养老服务投诉举报。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或者履行不到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金融管理、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服务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