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护、服务、监督等活动,主要包括村庄的生活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厕所粪污治理、村容村貌治理等方面。

第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体制,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分类指导、示范引领、建管并重、制度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体系,统筹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教育、工信、科技、妇联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建立激励机制、加强宣传教育等方式,发挥村民主体地位和作用,引导村民积极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村人居环境,有权对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农村人居环境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九条 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政府投入、村民自筹、社会资助、经营主体投资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财政补贴和农户付费的合理分担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统筹安排建设经费与管护经费。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市场化和专业化水平。

第十条 鼓励开展秸秆利用、垃圾发电等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科技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部署要求,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厕所粪污治理设施;
(二)道路、绿化设施;
(三)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四)其他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提倡相邻村庄联合建设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节约集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实现区域统筹、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农村无障碍环境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促进城乡人居环境协调发展。

第三章 生活垃圾治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科学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模式,统筹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布局,完善“户集、村收、镇运、县处理”的城乡环卫一体化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以及生活垃圾的组织运输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探索符合农村特点和村民习惯、简便易行的分类处理模式,减少垃圾出村处理量。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扩大农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服务覆盖面,推动农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与环卫清运网络合作融合。

第十八条 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清理;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生活垃圾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庄内的道路、河道、坑塘、沟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三)商铺、餐饮、娱乐等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四)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村庄公共区域、乡村旅游景区周边及其道路沿线清洁治理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农村公共区域清洁卫生。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设施。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根据地理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村民生产生活习惯,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操作、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治理技术,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可持续治理、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交由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进行建设、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民以及其他排放农村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污水治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以及其他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排放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村民应当养成节约用水习惯,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实现生活污水源头减量。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村庄内的道路、河道、坑塘、沟渠以及其他公共区域排放或者倾倒生活污水。

第二十九条 禁止侵占、损坏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厕所粪污治理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厕所粪污治理,推动农村卫生厕所改建,做好建管衔接,完善管护制度,建立信息化管理、市场化运作、专业化抽取、科学化利用的农村厕所粪污治理模式。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辖区农村厕所粪污治理、农村卫生厕所建设管护等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厕所粪污治理、农村卫生厕所建设管护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规划建设农村公共卫生厕所。鼓励社会捐资建设农村公共卫生厕所。
农村公共卫生厕所的保洁、设施管护应当纳入村庄保洁范围。
鼓励商铺、饭店、加油站等单位的厕所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户用卫生厕所改造工作,提高改厕质量,引导村民正确使用和维护改后厕所,逐步普及农村户用卫生厕所。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厕所粪污治理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有机衔接,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将厕所粪污纳入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农村厕所维修服务、粪污清运、粪污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体系,提高农村厕所粪污治理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厕所粪污集中收集、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扶持政策,鼓励有机肥生产企业、种植大户等对粪渣、粪液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村庄内公共区域随意倾倒厕所粪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侵占、损坏农村公共卫生厕所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三十八条 村庄规划和建设应当突出孔孟之乡、运河之都等地域和人文特色,注重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古树名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延续乡村历史文脉。

第三十九条 村庄建筑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干净整洁。鼓励有条件的村庄统筹考虑基础设施布局、公共空间节点、建筑布点和景观风貌,明确建筑体量、高度、造型、色彩等控制性内容。
规划建设农村住宅小区应当符合农村生产生活习惯,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四十条 引导、鼓励村民根据农村特色和地域特点,建设与村庄整体风貌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符合地域文化特质、体现村庄整体风貌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村民建房参考。

第四十一条 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等管线及其杆体、箱体,应当规范设置、标识产权、安全有序,不得影响村容村貌。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合作,采取线路规整、收纳束缚、多杆合并、线杆共享等方式架设各类管线,整理已有管线,清理废弃管线。

第四十二条 村庄广告设施、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定期开展危房排查、治理,对残破、倒塌墙体等进行清理,规范宣传栏、广告牌、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等设置和安装,保持村庄公共空间安全、有序、美观。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治理和利用荒芜闲置庭院、空闲宅基地等建设公共设施。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开展村庄绿化,利用荒地、废弃地、边角地等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建设。

第四十六条 引导、鼓励村民通过栽植果蔬、花木等开展庭院绿化,整齐摆放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保持庭院整洁、有序、美观。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村庄内公共区域随意堆放秸秆、柴草、粪便以及其他杂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