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防止饮用水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能够满足人类饮用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的涵养地或者源头地。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而设立的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水环境保护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在保护区外围设立准保护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等级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责任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工作,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确保饮用水的质量和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保护饮用水水资源、水环境。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致使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备用水源,加强对备用水源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居民生活饮用水供应安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受理举报并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所在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改善水环境质量。
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与所在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隔离、监控等设施设备。
具备条件的区域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监控设备等。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四)利用渗井、裂隙、溶洞、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矿坑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六)使用农药,使用毒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七)在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八)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九)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
(三)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堆放场、填埋场、转运站;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
(七)采矿、采石(砂)、经营性取土;
(八)建立墓地或者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九)未做防渗漏处理输送污水的沟渠、坑塘、输油(气)管道等穿越保护区;
(十)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废液、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从事农牧业活动;
(四)从事网箱养殖、垂钓、放生、旅游、游泳、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输送污水的沟渠、管道及输油管道穿越;
(六)设置旅游、娱乐设施或者餐饮服务项目;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开采,实行区域限制许可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开采控制指标,对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开采实行指标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
在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中水、污水、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设施,保障水环境安全。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供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能力。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地和水资源保护规划、取水许可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资源节约利用和水生态环境的治理与修复,建立对水源地岩溶地下水水位观测制度。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水源地供水单位的供水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 资源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开采矿产资源对饮用水水源地造成影响的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给予处理;拟批准设矿业权范围,不得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重叠。
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重点支持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的供水安全和供水设施设备提质改造以及水源地规范化建设、专项规划编制、生态补偿、动态监测、水生态治理与修复等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规划实施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并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交通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盗窃、损毁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排放生活污水、矿坑水及其他废弃物,或者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水上娱乐项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设置旅游娱乐设施、餐饮服务项目以及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农药毒鱼,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关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饮用水水源地、水厂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